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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4138 號
要旨
關於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主旨
關於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項第 4 款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6 年 1 月 23 日經水政字第 09606000270 號函。
二、有關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乙節,曾經本部於 94 年 7 月28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本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此議題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5次會議再次深入討論,目前仍未變更上開見解。
三、又來函說明二所詢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支付金額是否因支付對象而異其性質乙節,按緩起訴處分係屬一種特殊之刑事處遇,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性質上屬於處分金,且不因支付對象不同而有所歧異。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