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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5671 號
要旨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後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
主旨
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5140 號函。
二、查旨揭疑義前於 94 年 7 月 28 日提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因實務有不同見解,本部爰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上開議題再提經諮詢小組第 5 次會議討論,其結論並未變更第 1 次會議結論,是本部 95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50000533 號函仍予維持。惟因本案所涉層面廣泛,本部刻正檢討是否另循修正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解決。
三、前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紀錄已上網登載,請自行至本部網站首頁下方「行政罰法專區」下載參考。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