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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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shiuning
5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緩起訴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避免浪費司法資源;avoid wasting the prison’s time and resources),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裁量緩起訴
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III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IV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之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待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ady0313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所犯非重罪
2、基於公益維護
3、犯後態度良好
⬆️緩起訴。緩起訴期內不再犯➡️不起訴處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