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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700105 號
要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因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因未經審判程序,其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主旨
台端來函陳請就本部 99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20123號函所稱「緩起訴」,究否包括處以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0 年 2 月 11 日祐 10002110119 號傳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參照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係指經由法院(即審判機關)依法定程序(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始足當之。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因未經審判程序,其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前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獲致上開結論有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前開有關本法第 26 條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金部分相關見解,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050 號、第 1174 號及第 1255 號判決供參。
四、末按本部職掌,依規定僅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政府機關適用法規之疑義事項提供法律意見。台端來函所詢事實,請就近向縣市政府服務中心、或民間公益團體附設之法律諮詢機構洽詢。台端旨揭來函同一陳情意旨,業經本部多次函復台端在案,邇後就此同一案情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台端來函本部將不再予以處理。
正本
○○診所劉○○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