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26 條採刑事優先原則:同一行為觸犯刑法與行政法時依刑法處罰,但吊照、沒入等行政罰仍可併處。
Q · 被刑事處罰後,行政機關還能再罰我嗎?
刑事優先,但吊照、沒入等行政罰仍可併處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再就「罰鍰」重複裁處。但罰鍰以外的其他種類行政罰(吊銷駕照、停業、沒入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仍可併處。若經不起訴、緩起訴、無罪、免訴、緩刑等確定,行政機關得回頭裁處罰鍰;緩起訴期間繳給公庫之金額或義務勞務則可於罰鍰內扣抵。
刑法跟行政罰碰在一起的時候,誰先誰後?這條給了一個明確的順序:刑事優先。意思是你的同一個行為如果同時違反刑法和行政法(例如酒駕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由法院依刑法處罰,行政機關不能再開罰鍰湊一份。但這不是無敵盾牌:罰鍰以外的處罰(吊銷駕照、沒入車輛等)行政機關還是可以做。更重要的是,如果你被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給你緩刑、不起訴,行政機關可以「補上」原本被擋住的罰鍰。而且 100 年修法後,緩起訴期間你被命令繳給公庫的錢或做的義務勞務,可以從之後行政罰鍰裡扣抵。也就是說,這條看似在保護你,但它其實是一個複雜的時間軸機制:刑事程序的結果,會直接決定行政罰鍰是否啟動、啟動多少。
行政罰法第 26 條為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調度規範,建立「刑事優先」原則: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與行政法上義務時,罰鍰部分依刑事法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處;於刑事程序未成立處罰時,行政罰鍰得回復裁處,並設有緩起訴給付扣抵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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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但你可以爭取扣抵。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文:緩起訴繳給公庫的金額,可以從之後的行政罰鍰裡扣抵,所以 6 萬可抵掉罰鍰的 6 萬,實際只需再繳 3 萬。監理機關不會主動幫你算,你必須在收到裁處通知時主動以書面主張,並附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和繳款證明。
可以,而且不是雙重處罰。第 2 項規定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仍可依行政法規裁處,因為刑事與行政罰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不同。刑事辯護策略要把行政罰風險一起算進去,有時候爭取緩起訴比拼無罪更有利,因為緩起訴有扣抵機制。
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時數計算。例如做了 60 小時義務勞務,乘以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即為可扣抵金額(實際數值請以現行法為準)。保留服務機構出具的時數證明很重要,沒留紀錄連扣抵都主張不了。
規範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時的處罰順序,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的行政罰仍可併處。
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違反行政法義務時,罰鍰部分優先由法院依刑法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就罰鍰重複裁處。
罰鍰以外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吊銷駕照、停業、沒入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這些不受刑事優先限制可併處。
緩起訴期間向公庫繳付的金額或做的義務勞務,可從之後行政罰鍰裡扣抵,義務勞務按基本工資乘時數換算。
刑事偵查階段就把刑事處罰、行政罰鍰、其他種類行政罰一起算,評估緩起訴扣抵效益,保留所有給付證明。
收到行政裁處通知時,於裁處前以書面主張扣抵,附上緩起訴處分書、公庫繳款收據與義務勞務時數證明。
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例如 60 小時乘以當時每小時基本工資即為扣抵額。
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扣抵主張須在裁處前提出,事後訴願通常會被以應於裁處前主張打回。
不算。吊照是其他種類行政罰,本條但書明文允許與刑事處罰併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 刑事程序結果 | 罰鍰可否裁處 | 其他種類行政罰 | 扣抵機制 |
|---|---|---|---|
| 有罪判刑確定 | 原則不可(已依刑法處罰) | 仍可併處(吊照、沒入) | 不適用 |
| 緩起訴確定 | 可回頭裁處 | 仍可併處 | 公庫給付/義務勞務可扣抵 |
| 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可裁處 | 仍可併處 | 原則無給付故不適用 |
| 無罪/免訴確定 | 可裁處(要件不同非雙重處罰) | 仍可併處 | 不適用 |
| 緩刑宣告確定 | 可裁處 | 仍可併處 | 緩刑命公庫給付者可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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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一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理由如下: (一)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原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對當事人既未為刑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於第二項增列「不付保護處分」之文字。 (三)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三、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五項增訂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一條。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理由如下: (一)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原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對當事人既未為刑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於第二項增列「不付保護處分」之文字。 (三)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三、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五項增訂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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