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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 一 章 法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法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1.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3.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