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
Q · 收到政府罰單,要先看行政罰法還是特別法?
先確認是不是行政秩序罰,是才適用行政罰法
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則適用本法;但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所以收到稅務、交通、環保等罰單,要先翻該領域特別法的規定,特別法沒講到的部分(如責任條件、裁處時效),再回到行政罰法的保護傘。正確操作是兩部法併讀,不是只看其中一部。
罰單、吊照、勒令停業、撤銷許可,這些在法律上有個共同稱呼:行政罰。而行政罰法就是統一管理所有這些「政府對你處罰」的母法。但有兩個關鍵:第一,它只管「行政秩序罰」,不管行政刑罰、執行罰、懲戒罰。第二,它有但書,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話,那個特別法優先。所以你被開稅務罰單,要先看稅捐稽徵法怎麼規定;被交通罰單要先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只要那個特別法沒講到的部分,行政罰法的保護傘就會自動補上:3 年裁處時效、一行為不二罰、從新從輕原則、有責任才能罰,這些是你被處分時最重要的武器,但前提是你知道它們存在。
行政罰法第 1 條為適用範圍條款,界定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均適用本法,並以但書確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補充」的雙層結構,是整部行政秩序罰制度的入口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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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不繳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但能不能執行要看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3 年內未裁處就消滅。先確認是不是行政罰、再算時效,這兩步操作完案件勝率可能直接翻倍。
三類:行政刑罰(走刑事程序)、執行罰(如怠金,目的在促使履行)、公務員懲戒罰(由懲戒機關處理)。分類不同救濟管道完全不同,行政罰走訴願加行政訴訟。
不是。特別法只在它有規定的部分優先,未規定的事項(如責任條件、時效起算)仍回到行政罰法。正確操作是兩部法併讀。
界定行政罰法的適用範圍,凡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都適用本法,是行政秩序罰制度的入口規範。
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科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處分,目的在維護行政秩序。
罰鍰、沒入以外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影響名譽及警告性處分等。
其他法律對同一事項有特別規定者,特別法優先適用;特別法未規定的部分仍回到行政罰法補充。
先確認處分是不是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是行政秩序罰才適用,行政刑罰、執行罰、懲戒罰則不適用。
確認是行政罰程序後,於處分送達 30 日內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必要時主張陳述意見機會。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三年(行政罰法第 27 條),扣除法定停止事由,超過原則上不得再裁處。
要求對方說明依據哪部法律哪一條、確認是行政罰而非刑事程序,並就有利事項做書面陳述紀錄。
行政秩序罰適用行政罰法、走訴願加行政訴訟;行政刑罰要走刑事訴訟程序,兩者管道完全不同。
| type | legal_basis | example | remedy_path |
|---|---|---|---|
| 行政秩序罰 | 行政罰法 | 罰鍰、沒入、勒令停業 | 訴願 → 行政訴訟 |
| 行政刑罰 | 各別法律刑事條款 | 稅捐稽徵法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 |
| 執行罰 | 行政執行法 | 怠金、代履行 | 聲明異議 |
| 懲戒罰 | 公務員懲戒法 | 撤職、休職、申誡 | 再申訴 / 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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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 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 三、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本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 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 三、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本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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