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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 六 章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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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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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時效
§ 27–28
第 六 章 時效
第 27 條
開啟
行政罰
之
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
不起訴處分
、
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
、
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
緩刑
之
裁判
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
訴願
、
行政訴訟
或其他救濟程序經
撤銷
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 28 條
開啟
裁處權時效
,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
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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