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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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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 2.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 3.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4. 4.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裁處權三年時效,起算點分行為終了、結果發生、刑事確定、撤銷重裁四種。

Q · 違規很久沒被抓,是不是就罰不到了?

看時效起算點,未必。原則三年從行為終了起算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但關鍵在「起算點」:原則自違反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結果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經刑事程序者,自不起訴、緩起訴或無罪等裁判確定日起算;經救濟撤銷須重裁者,自原處分撤銷確定日起算。算錯起算點,「以為過期」可能其實還沒到期。

白話解讀

政府要罰你,有時間限制。三年。從你違法那一刻起算,超過了,國庫就罰不到你。聽起來很美好,但魔鬼藏在細節:起算點不一定是你以為的那天。如果你的違法行為有「結果」(例如違章建築倒塌、汙染擴散),可能從結果發生時才起算,而不是你做的那天。如果你的案子先走刑事,刑事程序結束(不起訴、緩起訴、無罪確定)才開始算行政罰的三年。如果你打贏了訴願但機關要重新裁處,三年從原處分被撤銷確定日重算。這條的真正用法不是「等三年躲過」,而是「精準計算機關有沒有逾期」。實務上有大量案件就是因為機關拖到時效過了還來追,被一句話無效化。但如果你算錯時點,把「結果發生日」當成「行為日」,你的時效抗辯會直接被打回。

法律定性

行政罰法第 27 條為裁處權時效之總則規定,明定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並依行為性質設四種起算點:行為終了時、結果發生時、刑事裁判確定時、原處分撤銷確定時,構成判斷行政機關裁罰是否逾期的時間軸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違規五年了還沒被抓,是不是就沒事了?

看是哪種違規。一次性違規(違停、超速)從行為那天起算,五年確實超過三年時效。但繼續性違規(未經許可營業、未拆除違章)只要狀態繼續就一直沒起算,碼錶根本還沒開始走。實務上機關會主張『行為仍繼續中』讓時效不起算,你要主張時效已過,必須證明『違法行為已終了』並指出明確終了日。

Q2刑事判無罪後行政機關還能罰我嗎?時效不是早就過了?

可以罰。本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刑事判決確定後行政罰的三年時效才開始起算。所以刑事走了五年才判無罪,行政罰時效是從無罪確定那天才起算,機關還有三年可裁處。實務上這也是部分被告寧可接受緩起訴而非拚無罪的考量之一,因第 26 條配套的扣抵機制讓給付能抵未來罰鍰。

Q3我訴願贏了案子被撤銷,機關還能再罰嗎?

可以。本條第四項規定原處分被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後須另為裁處者,三年時效從原處分撤銷確定那天起算。所以贏了訴願不代表結束,可能只是讓對方重新來過。要看訴願決定主文是『撤銷原處分』還是『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者明確要求機關重做。

Q4行政罰時效是幾年?

裁處權時效三年,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有四種例外起算點,是判斷機關能否裁罰的時間基準。

Q5裁處權時效四種起算點差在哪?

一般用行為終了日、結果犯用結果發生日、經刑事程序用刑事確定日、撤銷重裁用原處分撤銷確定日。四者可能差距數年。

Q6什麼叫違法行為終了?

一次性行為於完成時即終了;繼續性違法(如未經許可營業、未拆違章)於停止違法狀態時才終了,終了前時效不起算。

Q7裁處權時效和執行時效差在哪?

裁處權時效是機關能否開罰的三年期限(本條);執行時效是罰了不繳的五年追討期限(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兩者獨立。

Q8行政罰時效怎麼算?

先標出行為終了、結果發生、刑事確定、撤銷確定四個時點,判斷案件適用哪個起算點,加三年對照處分作成日。

Q9怎麼主張時效抗辯?

於陳述意見或訴願階段書面主張時效已過並列出起算點計算,不要等到行政訴訟才提,機關不會主動代算。

Q10繼續性違法怎麼讓時效開始起算?

主動停止違法並留存證據(歇業公告、解約文件、拆除證明),證明行為已終了,碼錶才開始走。

Q11怎麼證明機關裁處逾期?

用正確起算點加三年得出屆滿日,比對處分書作成日;若處分日在屆滿日之後即逾期,是高勝率攻擊點。

Q12裁處權時效 vs 行政執行時效哪個適用?

尚未開罰看裁處權時效三年;已開罰未繳看執行時效五年。混淆兩者是最常見的計算錯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形起算點時效依據
一般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時3 年第 27 條第 2 項本文
結果發生在後結果發生時3 年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
經刑事程序處理不起訴/緩起訴/無罪等裁判確定日3 年第 27 條第 3 項
救濟撤銷須重裁原處分撤銷確定日3 年第 27 條第 4 項
罰鍰之執行(區別概念)處分確定後5 年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起算點

一般違反義務
行為終了時
結果發生在後
結果發生時
經刑事程序處理
不起訴/緩起訴/無罪等裁判確定日
救濟撤銷須重裁
原處分撤銷確定日
罰鍰之執行(區別概念)
處分確定後

時效

一般違反義務
3 年
結果發生在後
3 年
經刑事程序處理
3 年
救濟撤銷須重裁
3 年
罰鍰之執行(區別概念)
5 年

依據

一般違反義務
第 27 條第 2 項本文
結果發生在後
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
經刑事程序處理
第 27 條第 3 項
救濟撤銷須重裁
第 27 條第 4 項
罰鍰之執行(區別概念)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韓國질서위반행위규제법 제15조(과태료의 시효, 5년)
中國行政处罚法 第36条(违法行为追责时效,一般2年)
德國OWiG § 31(Verfolgungsverjährung)
美國28 U.S.C. § 2462(5-year limitation on civil fines and penalti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940114 制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三項、第四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三十一條。

(1001108 修正)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三項增列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後,其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受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宣告者,自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名詞
  • 裁處權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緩刑名詞
  • 裁判名詞
  • 訴願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撤銷名詞
  • 行政罰法26條文
(0940114 制定)

一、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三項、第四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三十一條。

(1001108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三項增列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後,其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受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宣告者,自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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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罰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