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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4.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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