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6 條採屬地主義:違規行為或結果只要有一個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即視為在境內違反,台灣得適用本法處罰。
Q · 公司開在境外,台灣的行政罰管得到嗎?
只要違規結果落在台灣就管得到
依行政罰法第 6 條第三項,違規的行為或結果只要有一個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就視為在台灣違反行政法義務。公司註冊在境外、伺服器架在海外都不是判斷依據,重點是商品流向、金流終點、消費糾紛或損害有沒有落在台灣。境外電商把商品賣到台灣消費者手上,結果在台灣,台灣主管機關即有裁罰基礎。
跨境電商、境外網路服務、海外金融操作,這些不在台灣土地上發生的事,台灣的行政罰能不能管?這條的答案比你以為的廣。第一項先確立屬地主義:在台灣領域內違規當然罰。第二項把台灣的船舶和航空器當作「移動的領域」:飛機飛到太平洋上、貨船開到印度洋,你在上面違規一樣被台灣罰。真正會打到你的是第三項:違規的「行為」或「結果」只要有一個在台灣,就視為在台灣領域內違規。網路時代「結果在台灣」這四個字把屬地主義拉得很長,從境外平台賣假貨、境外網站招攬投資、境外伺服器傳銷,全部都可能回到台灣行政罰法的射程內。
行政罰法第 6 條為行政處罰領域效力之規定,確立屬地主義並設三項判準:在領域內違規適用本法、本國船艦航空器擬制為領域之延伸、違規行為或結果有一在領域內即視為境內違反,構成台灣行政罰管轄範圍的核心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的「結果」有沒有落在台灣。行政罰法第6條第三項說「行為或結果,有一在領域內」就視為違規地在台灣。商品賣到台灣、服務提供給台灣人、損害發生在台灣消費者,都是「結果在台灣」。公司註冊地不是判斷依據,「我們不在台灣營運」這套辯詞在這條面前完全沒用。
管得到。第二項規定,台灣船舶不論航行到哪片海域,都視為台灣領域。台灣籍漁船在公海非法捕撈、台灣商船在境外港口違反相關規定,行政罰法都適用。這也是遠洋漁業重大違規可被漁業署嚴罰的法律基礎。
規定行政處罰的領域效力,即屬地主義。分三項判準:領域內違規、本國船艦航空器擬制領域、行為或結果有一在領域內。
違規造成的損害、金流、消費糾紛、廣告效果等實際發生地落在台灣,就是結果在台灣,這是網路時代擴張管轄的關鍵連結。
本國船艦、航空器不論航行到哪一國上空或哪片海域,都視為本國領域的延伸,管轄不因所在地而改變。
屬地主義是以領域決定管轄;治外法權是例外,僅限外國使館、外國軍艦等嚴格情形,本國民航機不屬之。
先確認結果地在台灣,蒐集境內損害證據(消費紀錄、金流、客訴),再向對應主管機關(消保處、公平會、金管會)檢舉。
主張第三項反面解釋:行為與結果均不在台灣領域內。需具體說明商品交付地、金流終點、廣告效果地都在境外。
逐項盤點金流、商品流、消費者所在地,任一環節落在台灣,整個業務就進入台灣行政罰射程。
可援引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事不二罰相關原則,但需視該處罰性質與本國裁罰是否同一事件個案認定。
原則相通,都看行為地或結果地。刑法第3條規範犯罪的領域效力,行政罰法第6條規範行政處罰的領域效力,分屬刑事與行政兩條軌道。
第6條決定『台灣能不能管』(領域效力),第29條決定『台灣哪個機關來管』(管轄分配)。先過第6條才談第29條。
| 項次 | 適用情形 | 判準 | 典型案例 |
|---|---|---|---|
| 第一項 |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規 | 純屬地主義,境內行為當然受罰 | 台灣門市違反消保規定 |
| 第二項 | 本國船艦、航空器內或得行使管轄區域 | 擬制為領域延伸,不問當下位於何國上空或海域 | 華航班機上違規、遠洋漁船公海違規 |
| 第三項 | 行為或結果有一在領域內 | 雙連結,任一落在台灣即視為境內違反 | 境外電商賣貨給台灣消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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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本法之適用。 二、船艦、航空器於該船籍國或航空器國籍登記國領域外或公海、公之空域中,國際公法上向來皆認該船籍國或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有管轄權。故如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者,自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仍有本法之適用。又我國領域外有依國際公法、國際慣例或有關法律(例如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得由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如於該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者,我國自得依法行使管轄權,爰併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隨著交通發達,國際往來迅速頻繁,國際貿易蓬勃發展及網際網路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二者兼採之。 四、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條、刑法第三條、第四條。
一、本條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本法之適用。 二、船艦、航空器於該船籍國或航空器國籍登記國領域外或公海、公之空域中,國際公法上向來皆認該船籍國或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有管轄權。故如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者,自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仍有本法之適用。又我國領域外有依國際公法、國際慣例或有關法律(例如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得由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如於該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者,我國自得依法行使管轄權,爰併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隨著交通發達,國際往來迅速頻繁,國際貿易蓬勃發展及網際網路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二者兼採之。 四、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條、刑法第三條、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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