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5條採從新從輕: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原則用裁處時新法,但裁處前法律較有利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Q · 違規後法律改了,罰單要用哪個版本算?
原則用裁處時新法,舊法較輕就用最有利版本
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若對受處罰者較有利(罰額更低、構成要件更嚴、新增免責),則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關鍵時間區間是「違規日到裁處前」,只要這段時間曾出現更有利版本,受處罰者即可主張。
你違規被開罰單,從你做出行為到行政機關開單,中間可能隔了幾個月甚至幾年。如果這段時間法律改了,到底要用哪個版本來罰你?這條給的答案是「從新從輕」:原則用裁處當下的新法,但只要舊法對你有利,一律改用對你最有利的版本。聽起來像例行公事?真正的槓桿藏在 111 年那次修法:把「最初裁處時」改成「裁處時」,意思是只要你提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重新裁罰時要再用一次「現在」的法律。換句話說,從你違規到最終處分定案的整段時間軸上,只要曾經出現過任何一個對你較有利的法律版本,你都能主張它。法律的時間軸,是有縫隙可以鑽的。
行政罰法第5條規範行政罰之時間效力,採「從新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若有利於受處罰者,則適用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規定,為行政制裁領域法律變更時的版本選擇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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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要看時機。本條保護的是「裁處前」的法律版本,只要主管機關開單前法律改得對你有利,你都受惠。但若機關已查獲即將開單,等待策略意義不大,從新從輕會自動適用。實務上「裁處前」指機關製作裁處書的時點,不是調查階段。
原則上不能。本條保護期間是「裁處前」,一旦處分確定(繳納完畢或未在期限內救濟),即脫離本條保護範圍,新法生效後的減罰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所以收到罰單先研究30日內救濟空間,繳了等於放棄翻盤機會。
修正前用「最初裁處時」,修正後改用「裁處時」。差別在行政救濟撤銷後重為處分:原本用第一次開單那天的法律,現在用重為處分當下的法律。對你影響大不大看新法是更嚴還是更鬆。若新法較嚴,訴願階段宜評估改請求變更原處分內容而非撤銷發回。
行為後法律改了,原則用裁處時的新法,但裁處前若有對你較有利的版本,就適用最有利的那個。是行政罰法律變更時的版本選擇基準。
指行政機關製作裁處書的時點,不是違規行為時,也不是調查階段。111年修法後行政救濟重為處分時也以此為準。
比較各版本罰額高低、構成要件寬嚴、是否新增免責或除罪,取對受處罰者罰責最輕者,不限金額單一指標。
把「最初裁處時」改成「裁處時」,使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要再適用當下的法律狀態。
收到處分30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書面明確援引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並附上修法生效日證明。
調出該違規類型相關法規的修正沿革(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法歷程),比對罰則、構成要件、免責事由變化。
111年修法後重為處分適用當下法律;若新法較嚴,宜評估訴願改請求變更原處分內容而非撤銷發回。
可在訴訟中主張適用有利新法,這是訴訟翻盤的隱藏路線,須緊盯立法院與主管法規異動。
方向相反。行政罰原則用裁處時新法(第5條),刑法原則用行為時舊法(刑法第2條),兩者的有利例外都向受罰者傾斜。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_with |
|---|---|---|
| 適用領域 | 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 | 刑事處罰(刑罰) |
| 原則 | 從新從輕(原則用裁處時新法) | 從舊從輕(原則用行為時舊法) |
| 依據 | 行政罰法第5條 | 刑法第2條 |
| 有利例外 | 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裁判前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 比較基準時點 | 裁處時(111年修法後) | 裁判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原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一、依原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原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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