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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1100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2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有關原以藥事法管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因菸害防制法修正後納管,其法規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原以藥事法管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因菸害防制法修正後納管,其法規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2 年 5 月 16 日 FDA 藥字第 11214039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目的在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裁處時,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之相關規定有所變更(本部 103 年 11 月 20日法律字第 1030351344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關於來函說明指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裁處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嗣因菸害防制法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電子煙不論其是否含有尼古丁,皆屬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之產品,違反者將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查處。然查本件函詢個案係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而本件所適用之藥事法規定(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第 1 項),自行為人行為時起,迄今並未變更,是以並無「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爰與本法第 5 條規定無涉。至菸害防制法雖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將電子煙油等類菸品納入管制範圍,並就輸入、製造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然本件行為人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輸入電子煙油時(即「行為時」),菸害防制法尚未有處罰之規定,則本件僅有適用藥事法問題,故亦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本部 100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00015327 號函意旨參照),自無本法第5 條適用之餘地。

正本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120351100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3 日發布,要旨:有關原以藥事法管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因菸害防制法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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