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32 條,為程序從新之規定,與實體法無關。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於實體法規變更,且新舊法規須具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之要件。性騷擾防治三法修正後,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有調整,建議地方政府洽詢各法規主管機關應如何適用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性騷擾防治三法新舊法適用與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3 年 11 月 11 日府授社婦幼字第 1133202315 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 32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旨在規範性騷法施行前,已受理之案件尚未終結等情形,依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立法理由參照),為程序從新之規定,似與實體法之適用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之要件(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函、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7851 號函參照)。惟查來函所詢個案行為人違反 113 年 3 月 8 日修正施行前性騷擾防治三法(性騷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於性騷擾防治三法修正施行後,相關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皆有調整,應如何適用法律及裁處乙節,事屬性騷擾防治三法上開修正之新舊法相關規定銜接問題(例如可否溯及適用),涉及性騷擾防治三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修正意旨,建請貴府依個案事實分別洽詢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於修法過程是否曾經考量來函所述情形,及應如何適用法規後,本於職權卓處。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貴府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參照上開規定先洽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