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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960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5 條「裁處時」之認定時點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會所詢行政罰法第 5 條「裁處時」之認定時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2 年 6 月 29 日中選法字第 1123550189 號函。

二、按 111 年 6 月 15 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核其修正意旨,將行為後法規變動之法規適用時點自「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修正為「裁處時」,即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時之法律狀態,均應加以比較衡量,進而適用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規(本法第 5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且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因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故皆屬本法第 5 條之「法規變更」。準此,倘行為人違反兩選罷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貴會審認其行為終了後,發生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變更之情事,除兩選罷法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具體個案比較新舊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何者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予以審認決定。至於訴願審議時,如上所述仍有第 5 條之適用,貴會得本於權責以新法修正認為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新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正本

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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