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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45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又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規定在內

主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 條之 1 規定新舊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8 年 9 月 11 日經審四字第 108002426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上開規定「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之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本部 97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0970046835 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之規定在內(林錫堯,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 刷,第 103 頁至第 104 頁參照)。

三、本件有關行為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 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 93 條之 1 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而修正施行後則改為「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2 萬元以上『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並於同條第 6 項增訂:「違反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倘行為人違反兩岸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經貴會審認其投資行為終了後,發生法律變更之情事,則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從而,108 年 6 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第 1 項規定雖提高罰鍰上限,惟同條第 6 項另增訂「情節輕微並已改善完成者免罰」之規定,是於具體個案中若行為人符合上開第 6 項規定之情形者,尚有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 5 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若依具體個案情節,行為人不符合上開第 6 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分時,因 108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第 93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罰鍰上限較低,則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之。

正本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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