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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9035114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 80-1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似未區分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增訂公布事業單位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後,行政罰法第 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8 月 5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90073048 號函。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原則之一。本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0條之 1 於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於第 1 項針對違反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主管機關除原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新增應併同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查其修正理由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8 條等相關規範意旨,就受處罰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相關重要資訊特別規定應一併公布,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就上開規定新增部分尚無本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三、復按修正後之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依其文義觀之,似未區分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惟此涉及本條修正規定之解釋適用疑義,仍宜由貴部探求修法原意及規範意旨予以釐清確認。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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