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微罪不舉,輕罪案件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57條裁量不起訴,屬職權裁量而非義務,告訴人不服可十日內聲請再議。
Q · 犯了小案子,檢察官可以直接不起訴嗎?
可以,這稱為微罪不舉,但屬檢察官裁量權而非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限於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的輕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竊盜、普通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的犯罪情節、品行、犯後態度等事項,認為不起訴適當時「得」為不起訴處分。關鍵在「得」字——這是裁量權不是義務,前科、是否和解、被害人意見都會左右結果。告訴人不服,可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聲請再議。
台灣每年有幾十萬件刑事案件進入偵查,如果全部起訴,法院會癱瘓。253條就是司法體系給自己裝的一個減壓閥。它讓檢察官在「輕罪」案件中有權決定:雖然你確實做了,但考慮到犯罪情節、你的品行、犯後態度這些因素(刑法第57條列了十款),我選擇不起訴。這就是「微罪不舉」。哪些罪算「輕罪」?本條引用的是第376條第1項各款,涵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罪。白話說就是:竊盜、普通傷害、毀損、侮辱、恐嚇危安這些日常糾紛高頻出現的罪名,幾乎都在範圍內。檢察官用這條的時候不需要你同意,也不需要告訴人同意。這是他的專屬裁量權。但告訴人不服,照樣可以再議。
微罪不舉(職權不起訴)指檢察官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輕罪案件,於偵查終結時參酌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起訴便宜主義」在台灣刑事訴訟制度中的核心展現,相對於第 251 條法定起訴原則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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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罪不舉等於不起訴處分,不會產生前科紀錄,一般公司查良民證時不會顯示。但偵查紀錄在司法系統內部仍存在,若再犯同類型罪名,檢察官會看到先前紀錄,第二次被微罪不舉的機率就低很多。內行人提示:金融業、保全業等特殊職業的背景調查可能查到偵查紀錄,但一般企業查不到。
如果你是被告,微罪不舉最好,因為什麼條件都不用履行直接結案;緩起訴則可能要求道歉、賠償、勞動服務。但微罪不舉不是你能選的,是檢察官依職權決定。若檢察官在偵查庭暗示「願不願意做一些事」,通常是緩起訴的前奏。內行人提示:從被害人角度看,緩起訴比微罪不舉好,因為至少能拿到賠償或道歉。
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也就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包括竊盜、普通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等日常糾紛高頻罪名。內行人提示:是否落在範圍內以「最重本刑」判斷,不是以你實際可能被判多少判斷。
告訴人不服微罪不舉,可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聲請再議;再議駁回後,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內行人提示:再議要打中刑法57條的量刑因子,例如被告不道歉、不賠償、再犯風險高,比單純喊「不公平」有用。
輕罪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57條,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所為的不起訴處分,是起訴便宜主義在台灣的核心體現。
限刑訴376條第1項各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的輕罪,如竊盜、普通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以最重本刑判斷而非實際刑度。
賦予檢察官在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中裁量是否起訴的權限,與法定起訴主義對立,源自德國Opportunitätsprinzip。
微罪不舉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裁量型),與第252條絕對不起訴(法定型)並列,兩者都屬不起訴處分。
偵查階段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和解書、展現悔意,滿足刑法57條的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關係兩款,等於幫檢察官鋪好不起訴的路。
收受處分書十日內聲請再議,再議書重點放在損害程度、被告態度、再犯風險等刑法57條因子;再議駁回後可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對被告而言無須繳費、無須履行條件,直接結案;告訴人聲請再議亦不需繳裁判費。
提出和解書、悔過書、無前科證明、就醫或賠償收據等,佐證刑法57條的犯後態度與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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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該管法院起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同。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依職權得為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範圍,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範圍相符。茲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已修正擴大,為加強微罪不舉之功能,則檢察官之職權不起訴範圍,自宜比照適度擴大,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三、四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立法理由有關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已有規定,為免適用上之疑義,並釐清「微罪不舉」及「緩起訴」之區分,爰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該管法院起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同。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依職權得為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範圍,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範圍相符。茲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已修正擴大,為加強微罪不舉之功能,則檢察官之職權不起訴範圍,自宜比照適度擴大,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三、四項規定未修正。
有關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已有規定,為免適用上之疑義,並釐清「微罪不舉」及「緩起訴」之區分,爰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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