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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0434 號
要旨
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主旨
檢送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條文及該要點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各乙份,請 查照。
說明
前開要點及附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下達。
附件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一字0930010434號函修正下達第三四、六九點及本要點附件
三四、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三十點之規定。
六九、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 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為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 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 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 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五) 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告實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