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4000894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主旨

檢送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條文及該要點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修正部分各乙份,請 查照。

說明

前開要點及附件經本院於民國 94 年 4 月 25 日修正發布。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請轉行查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各廳、處、室

附件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08942 號函修正發布第四五、六九、七十點條文及第五點條文附件四五、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 裁定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但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

1.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受聲請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

2.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預納足額之執行費用者。3.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或有其他不能執行之法定原因者。

4.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及假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供擔保而未提供者。

5.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者。

6.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者。

7.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聲請執行者。

8.有其他依法應由債權人補正之事項者。

(二) 債權人聲請撤回: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經將查封之標的物啟封發還債務人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三) 自行撤銷處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將原處分或程序全部撤銷,或依同法第十七條撤銷全部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四) 債務人破產: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將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進行者。

(五) 破產和解:法院依聲請為破產和解之許可後,經將執行事件移併和解程序進行者。

(六) 公司重整: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後,經將對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移併重整程序進行者。

(七) 喪失執行名義: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名義全部經判決廢棄或撤銷,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者。

(八) 喪失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執行,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者。

(九) 撤銷執行程序: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發給憑證者。

(十) 併案辦理: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併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者。

(十一) 無人繼承: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遺產可供執行,或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應得債權金額或價金歸屬國庫經解繳者。

(十二) 免為假執行: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裁判,因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將執行標的物啟封者。但依法令不得啟封者,不在此限。

(十三) 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者。

(十四) 依職權移送之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經限期命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十五) 執行名義或標的有數部分,經分別依第四十五點至第五十點之規定全部終結者。

(十六) 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

六九、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 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為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 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 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 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五) 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六) 其他:

1.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者。

2.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七十、第二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 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 撤銷原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經判決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或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

(三) 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者。但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自訴人上訴者,應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報結。

(四) 有前點第五款情形者。

(五) 有前點第六款情形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4000894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4 日發布,要旨: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