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屬請求乃論,須外國政府經外交部、法務部轉令檢察官,偵查才能啟動。
Q · 在台灣燒外國國旗,警察可以直接抓去辦嗎?
不行,要該國政府經外交部正式請求,檢察官才能偵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屬「請求乃論」之罪,追訴的鑰匙不在被害人也不在檢察官手中,而握在外國政府。該國政府須循外交管道向外交部提出請求,外交部長再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法務部長)令知該管檢察官,偵查程序才會啟動。國內一般民眾不能就此罪直接到地檢署告訴或告發。
刑法裡有極少數的罪,不是被害人告訴才追訴,也不是任何人都能告發,而是要由外國政府正式提出「請求」,台灣的檢察官才能動。這就是「請求乃論」之罪。目前刑法上屬於請求乃論的罪,主要是第118條的侮辱外國旗章罪(第116條妨害友邦元首罪已在民國108年刪除)。這類犯罪的追訴程序跟一般案件完全不同:外國政府的請求要先送到外交部,外交部長函請法務部長(條文稱「司法行政最高長官」),法務部長再令知管轄地檢署的檢察官。三層轉手,從國際外交桌走到國內偵查桌。第二項規定外國政府的請求準用第238條(撤回)和第239條(對共犯效力)。意思是:外國政府提了請求之後也可以撤回,撤回效力及於共犯。整個機制的運作邏輯是把犯罪追訴的啟動權交給被冒犯的國家,台灣檢察官是執行者而非發動者。
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為「請求乃論之罪」之程序規範,規定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第116條已於2019年刪除)須由外國政府之請求,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始得開啟偵查,並準用撤回告訴與對共犯效力之規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刑法第116條(妨害友邦元首罪)確實在2019年刪除,但本條同時引用的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仍然有效,所以本條並未空轉,只是適用範圍縮小。實務上遭外國政府正式請求追訴的案例極為罕見,但制度通道仍存在。
理論上可能,實務上極不可能。美國政府須正式透過外交管道向台灣提出請求(台美無正式邦交,程序更複雜),且須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118條的「侮辱」要件,審判中還可能援引言論自由保障。台灣司法史上幾乎無實際成案紀錄。
規範請求乃論之罪的追訴程序,外國政府的請求要經外交部長函請法務部長令知檢察官,偵查才能啟動。
須由特定主體(此處為外國政府)提出請求,檢察官才能追訴的犯罪,與被害人提出的告訴乃論不同。
現制指法務部長。外交部長函請法務部長,再由法務部長令知該管地檢署檢察官。
主要是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同條原引用的第116條妨害友邦元首罪已於2019年刪除。
循外交管道向外交部提出請求 → 外交部長函請法務部長 → 法務部長令知該管檢察官 → 檢察官偵查。
可以,準用第238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效力依第239條及於共犯。
刑法第118條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為20年,無告訴乃論的六個月限制。
確認外交部→法務部→檢察官三層轉手是否走完;程序要件是起訴合法性前提,有瑕疵可作抗辯。
請求乃論由外國政府循外交管道發動、無六個月限制;告訴乃論由被害人提出、知悉後六個月內。
公訴由檢察官依職權主動發動;請求乃論須外國政府先請求,檢察官才能啟動偵查。
| 維度 | 請求乃論(§243) | 告訴乃論 | 公訴 |
|---|---|---|---|
| 發動主體 | 外國政府 |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檢察官依職權 |
| 啟動管道 | 外交部→法務部→檢察官三層轉手 | 向檢警直接告訴 | 檢察官主動偵查 |
| 期間限制 | 無六個月限制,受追訴權時效拘束 | 知悉後六個月(§237) | 追訴權時效 |
| 可否撤回 | 可,準用§238 | 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238) | 原則不可,僅得撤回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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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犯罪之起訴權消滅: 一、時效已滿期者。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對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犯罪之起訴權消滅: 一、時效已滿期者。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對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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