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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5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2.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3.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4.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5.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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