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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58-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2.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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