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羈押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羈押視為撤銷,檢察官應即釋放並通知法院,扣押物原則應即發還。
Q · 不起訴後人要自己聲請才能放出來嗎?
不用,羈押自動視為撤銷,檢察官須主動放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羈押被告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羈押即「視為撤銷」,不需辯護人聲請、不需法官再下命令,檢察官有義務當場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延遲釋放即構成違法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
被關在看守所裡的人,最怕的不是判決結果,而是「不知道什麼時候能出去」。這條法律給了一個自動觸發的安全閥:檢察官一做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羈押立刻自動消失。不需要辯護人去聲請,不需要法官再下一道命令,「視為撤銷」四個字就是釋放令。檢察官必須當場放人,還要即時通知法院。扣押的東西也是同樣邏輯:原則上立刻發還。但「立刻」後面跟著一串但書,再議期間、聲請准許自訴期間、偵查其他案件需要留用,這些情況下你的東西暫時拿不回來。關鍵是搞清楚你的案子目前卡在哪個階段,才知道東西什麼時候能拿回來。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為偵查終結後之保全處分解除規範:羈押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羈押視為撤銷、檢察官應即釋放並通知法院;扣押物原則上應即發還,但於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遇必要情形、或須留供沒收與偵查他罪等情形則例外留存。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再議成功、案件發回續查,檢察官若認有羈押必要,須重新向法院聲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重新走一次法官審查,不是直接抓回。實務上再議後被重新羈押的比例不高,因檢察官需證明新的羈押原因,被告已被放通常難主張逃亡之虞。
先確認扣押物不在但書例外(案件已確定、無他案偵查需求)。若不在,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書面聲請發還,檢察官不理可聲請法院裁定。若為電子設備,檢方可能先拷貝資料再還硬體,主動提出『拷完先還我手機』通常能加速。
原則上應即發還,但於再議期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遇必要情形,或須留供偵查他罪、應沒收者,可暫時留存,須待該事由消滅後依第142條聲請發還。
規範不起訴或緩起訴後羈押自動撤銷、檢察官須即時放人,扣押物原則應發還。
處分做成那一刻羈押效力自動消滅,『視為撤銷』四字本身即釋放令,無須聲請。
不起訴是案件終結;緩起訴是附條件暫緩,有1至3年期間,違反條件可撤銷起訴。
原則應即發還,但再議、聲請准許自訴期間或須偵查他罪、應沒收者可暫時留存。
辯護人即以書面通知看守所並副本送法院,主張違法羈押,並準備刑事補償請求。
先確認不在但書例外,再依第142條書面聲請發還,檢察官不理可聲請法院裁定。
依刑事補償法按日計算補償金,金額依羈押日數與法定標準核定。
要求承辦人具體指明:再議期間/准許自訴期間/偵查他罪/應沒收,不接受模糊答覆。
本條是偵查階段檢察官處分即時生效;無罪是審判階段判決確定後羈押消滅。
| 情形 | 人身羈押 | 扣押物 | 是否可能重啟 |
|---|---|---|---|
| 不起訴處分 | 視為撤銷,即時釋放 | 原則應即發還(但書例外) | 再議成功可發回續查並重新聲押 |
| 緩起訴處分 | 視為撤銷,即時釋放 | 原則應即發還(但書例外) | 違反緩起訴條件可撤銷並起訴 |
| 無罪判決確定 | 判決確定時羈押消滅 | 應發還(非沒收物) | 一事不再理,不得就同一犯罪再訴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使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切實遵守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以維護人權,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既視為撤銷羈押,雖在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亦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保護被告權益,爰訂定明文,規定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惟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法院對檢察官之釋放被告,自得為必要之審查,併明定檢察官釋放被告後,應即陳報法院。 三、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爰參照第三百十七條但書之體例,於本條第二項但書增列「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以資適用。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緩起訴之處分者,應與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同,其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視為撤銷羈押,第一項修正增列。 二、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增訂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扣押物沒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法律另有規定」等文字,並將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應留存扣押物之情形,增列於但書。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一、為使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切實遵守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以維護人權,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既視為撤銷羈押,雖在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亦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保護被告權益,爰訂定明文,規定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惟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法院對檢察官之釋放被告,自得為必要之審查,併明定檢察官釋放被告後,應即陳報法院。 三、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爰參照第三百十七條但書之體例,於本條第二項但書增列「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以資適用。
一、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緩起訴之處分者,應與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同,其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視為撤銷羈押,第一項修正增列。 二、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增訂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扣押物沒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法律另有規定」等文字,並將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應留存扣押物之情形,增列於但書。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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