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規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在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但撤回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且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撤回是不可逆的一次性決定。
Q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反悔,可以撤回嗎?
可以,但撤回後就永久不能再聲請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一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在法院裁定前都可以撤回。但第三項規定,撤回的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這是一次性、不可逆的決定。撤回後書記官會速通知被告。撤回前務必確認你是否還有其他法律途徑。
法律行動中有些決定一旦做了就回不了頭,這條規定的就是其中一個。你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後,在法院還沒做出裁定之前,你可以撤回聲請。聽起來是保留了彈性,但後面跟著一句話會讓你慎重:撤回之後,你不能再聲請第二次。一次性的。不管理由是什麼,不管後來是不是發現了新證據,撤回就是永久放棄。這條只有三項,每一項都短,但背後的策略意涵很深。第一項給你一個退場的窗口(法院裁定前)。第二項保護被告(書記官要趕快通知他,讓他知道案子撤了)。第三項釘死你的退路(撤回不可逆)。和2023年以前的交付審判相比,舊制允許你在「裁定後、辯論終結前」都還能撤回,新制把窗口縮小到「裁定前」。一旦法院做出裁定,不管准不准,這個程序就走完了。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規範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的撤回,包含三項:法院裁定前得撤回(程序處分權)、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程序保障)、撤回後不得再行聲請(不可逆性),是民國112年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後配套的退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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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這條程序而言,是的,第258條之2第三項規定明確。但若你的案件是告訴乃論罪,仍可能依第319條自行提起自訴;若是非告訴乃論罪且已用盡檢察體系救濟,撤回等於放棄刑事追訴的最後手段。撤回前讓律師做一份剩餘法律途徑清單。
法律效果上兩者都使案件終結、不能再聲請。差異在於撤回是你的主動決定,保留策略體面(可能已和解);駁回是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且裁定依第258條之3第五項不得抗告。和解談判中,主動撤回對名聲較有利。
可以,但限於法院裁定前,且撤回後不得再行聲請,屬一次性決定。
規範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的撤回:裁定前可撤回、書記官通知被告、撤回後不得再聲請。
民國112年取代交付審判的制度,告訴人對不起訴/緩起訴再議遭駁回後,得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准許自訴。
依第二項,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使被告知悉案件已終結。
在法院裁定前,向繫屬法院提出書面撤回狀即可。
先與律師確認撤回後是否還有其他途徑(一般自訴、民事求償);若為和解,先簽和解書再撤回。
沒有具體天數,但窗口在法院裁定前;一旦裁定即無撤回可能。
以書面撤回狀向法院提出即可,本條未設特別費用要件,細節依法院作業。
撤回是主動、保留體面(常因和解);駁回是法院實質否定,且裁定不得抗告。兩者都不能再聲請。
本可自訴的案件可以;非告訴乃論罪等本不能自訴者則無路,須先與律師確認。
| 比較面向 | withdraw | dismissed |
|---|---|---|
| 發動者 | 聲請人主動撤回 | 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 |
| 能否再聲請 | 不得再行聲請(第258條之2第三項) | 不得再聲請,且裁定不得抗告(第258條之3第五項) |
| 策略體面 | 保留主動權,常用於已達成和解 | 經法院實質否定 |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裁定前,或於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若聲請人已無不服,自得准其撤回,增訂第一項。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關係被告之權益甚鉅,故於第二項規定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但為免案件久懸未決,復於第三項規定撤回之人,不得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以資慎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立法理由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本條各項規定。 二、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於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後即已終結,故第一項明定其聲請僅得於法院裁定前撤回之。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就其自訴之撤回,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乃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裁定前,或於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若聲請人已無不服,自得准其撤回,增訂第一項。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關係被告之權益甚鉅,故於第二項規定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但為免案件久懸未決,復於第三項規定撤回之人,不得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以資慎重。
一、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爰修正本條各項規定。 二、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於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後即已終結,故第一項明定其聲請僅得於法院裁定前撤回之。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就其自訴之撤回,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乃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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