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0 條(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三))
- 1.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 2.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 3.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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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辯護人得於搜索扣押時在場,偵查中辯護人則被排除。
Q · 搜索的時候我和律師可以在場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當事人(含被告、告訴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偵查中辯護人無法定在場權。但被告受拘禁、或在場有妨害搜索之虞時,得排除其在場。搜索之日時處所應事先通知得在場之人,惟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讀
你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或告訴人,檢察官要去搜你的辦公室或你對手的倉庫。你有沒有權利到現場看著他們搜?答案取決於一個時間點:這個案子進入審判了沒有。審判中的被告和他的辯護人有權到場。但偵查階段(起訴前)的辯護人被排除在外。這個區別很關鍵,也很不直覺。民國71年修法時,立法者刻意加了「審判中之」這四個字限制辯護人,理由是偵查階段的搜索需要保密和速度,辯護人在場會妨礙偵查效能。除了辯護人被限制之外,連被告本人的在場權也有例外:如果被告正在被關著(羈押或拘禁),或者法官認為他在場會妨礙搜索,可以排除他。另外一個經常被忽略的細節:搜索的日期、時間、地點必須事先通知可以到場的人。但如果有急迫情形,可以不通知。所以實務上「先搜再說」的情況並不罕見。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範搜索、扣押程序之在場權,賦予當事人及審判中辯護人到場監督權,但對偵查中辯護人及受拘禁被告設有例外限制,並課予執行機關事先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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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搜索的時候律師可以在場嗎?▾
審判中辯護人可以,偵查中辯護人無法定在場權。
Q2告訴人可以到搜索現場嗎?▾
可以,告訴人屬當事人,但須主動向檢察官表達。
Q3搜索沒通知就搜了合法嗎?▾
有急迫情形可免通知;非急迫未通知屬程序瑕疵,依§158-4權衡。
Q4被告一定要到搜索現場嗎?▾
不必然,受拘禁或在場有妨害時得排除;必要時得命其在場。
Q5收到搜索通知但來不及到,搜索會延期嗎?▾
不會。通知是義務,等你到場不是義務。
Q6偵查中律師被擋在門外能怎麼辦?▾
事後檢視扣押清單與筆錄,從程序合法性爭執。
Q7勘驗時也有在場權嗎?▾
有,§219規定勘驗準用本條在場人規定。
Q8搜索沒通知,搜出的證據還能用嗎?▾
不必然排除,依§158-4權衡違反情節與公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_stage | trial_stage |
|---|---|---|
| 辯護人在場權 | 無法定在場權(§245偵查不公開) | 有法定在場權 |
| 被告在場權 | 原則有,受拘禁或妨害得排除 | 原則有,受拘禁或妨害得排除 |
| 告訴人在場權 | 有(須主動表達) | 有 |
| 通知義務 | 應通知,急迫得免 | 應通知,急迫得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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