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辯護人得於搜索扣押時在場,偵查中辯護人則被排除。
Q · 搜索的時候我和律師可以在場嗎?
可以,但律師只限審判階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當事人(含被告、告訴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偵查中辯護人無法定在場權。但被告受拘禁、或在場有妨害搜索之虞時,得排除其在場。搜索之日時處所應事先通知得在場之人,惟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你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或告訴人,檢察官要去搜你的辦公室或你對手的倉庫。你有沒有權利到現場看著他們搜?答案取決於一個時間點:這個案子進入審判了沒有。審判中的被告和他的辯護人有權到場。但偵查階段(起訴前)的辯護人被排除在外。這個區別很關鍵,也很不直覺。民國71年修法時,立法者刻意加了「審判中之」這四個字限制辯護人,理由是偵查階段的搜索需要保密和速度,辯護人在場會妨礙偵查效能。除了辯護人被限制之外,連被告本人的在場權也有例外:如果被告正在被關著(羈押或拘禁),或者法官認為他在場會妨礙搜索,可以排除他。另外一個經常被忽略的細節:搜索的日期、時間、地點必須事先通知可以到場的人。但如果有急迫情形,可以不通知。所以實務上「先搜再說」的情況並不罕見。
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範搜索、扣押程序之在場權,賦予當事人及審判中辯護人到場監督權,但對偵查中辯護人及受拘禁被告設有例外限制,並課予執行機關事先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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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一項,只有『審判中之辯護人』才有法定在場權,偵查中辯護人被排除,這是民國71年修法刻意做的限制,理由是偵查不公開(§245)。但你本人作為當事人仍有在場權(除非在押),律師也可在搜索後檢視扣押清單與筆錄發現程序瑕疵。
未通知是程序瑕疵但不必然排除證據,法院依§158-4權衡違反嚴重性、是否故意、有無急迫正當理由及排除對公益的影響。關鍵證據傾向不排除,邊緣證據加程序瑕疵則排除可能升高。
可以,告訴人屬當事人(§3),本條賦予在場權,但實務上檢察官少主動通知,須主動向檢察官表達。到場最大價值是現場指出與案件相關的物品,避免漏扣關鍵證據。
規範搜索扣押時的在場權,當事人和審判中辯護人有權到場監督,偵查中辯護人被排除。
包含被告、自訴人與告訴人(§3),審判中辯護人另有獨立在場權。
案件已起訴進入法院審理階段的辯護人;起訴前偵查階段的辯護人不在此列。
執行機關應將搜索的日、時、處所事先通知得在場之人,但急迫情形可免通知。
審判階段收到通知後立即書面回覆將行使在場權並留送達紀錄,依時到場觀察記錄。
事後立即提程序異議記入筆錄,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必要時依§416於5日內聲請撤銷變更。
審判階段主動向法院書記官登記聯絡方式,確保通知能送達。
檢視送達紀錄(電話紀錄、傳真回條、送達證書)有無,要求法院說明『急迫』的具體事由。
偵查中辯護人無法定在場權(§245偵查不公開),審判中有。這是民71修法刻意限縮的結果。
| 比較面向 | investigation_stage | trial_stage |
|---|---|---|
| 辯護人在場權 | 無法定在場權(§245偵查不公開) | 有法定在場權 |
| 被告在場權 | 原則有,受拘禁或妨害得排除 | 原則有,受拘禁或妨害得排除 |
| 告訴人在場權 | 有(須主動表達) | 有 |
| 通知義務 | 應通知,急迫得免 | 應通知,急迫得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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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處所,夜間亦得搜索之。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客棧、飲食店及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以賭博或妨害風化行為為營業者。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偵查中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發現真實,必須迅速及時為之,如於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准許辯護人在場,不僅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審判中之」四字,以示辯護人僅得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在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本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不修正。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搜索之。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客棧、飲食店及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以賭博或妨害風化行為為營業者。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偵查中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發現真實,必須迅速及時為之,如於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准許辯護人在場,不僅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亦有礙實施偵查之公務員迅速及時為之,足以影響發現真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審判中之」四字,以示辯護人僅得於審判中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時在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本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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