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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檢字第 1080011119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並非遵守偵查不公開主體,渠等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義務;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目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惟承辦案件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絕渠等錄音、錄影、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之機會

主旨

有關貴署所詢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民眾得否自行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8 年 6 月 19 日署督法字第 1080014050 號函。 二、按「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並非遵守偵查不公開之主體,渠等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有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目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被告、犯罪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又同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因此承辦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絕渠等錄音、錄影、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之機會。至於在執法過程中,如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民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法究辦。 四、本部 101 年 9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102 年 2 月 8 日法檢字第 10204503780 號函釋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正本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副本

內政部警政署、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104149290 號函,函釋意旨與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法檢字第 10204503780 號函,函釋意旨與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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