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基於本國法權不能及於國外之原則,我國法院訴訟文書須於外國為送達,如無國際協助條約、協定等或國際慣例可據以囑託該國管轄機關以為送達,應循外交途徑,囑託駐在該國之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則外交部依法於外國送達我國法院訴訟文書,屬法定職掌業務之執行,就執行上開業務所需費用自應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尚不得另向囑託機關請求歸墊
主旨
有關貴部函轉駐洛杉磯辦事處 104 年 1 月至 10 月代本院所轄 7 所法院送達文書 486 件,建請本院歸墊所支郵資費用合計 3,232.73 美元1 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1 月 30 日外條法字第 10402168690 號函。 二、按我國法院訴訟文書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9 條、行政訴訟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所明定。因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本國之法權不能及於國外,是在外國行送達者,基於尊重國家主權及國際禮儀,應依國際協助條約、協定等之規定或國際慣例,循外交途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此觀諸:(1) 外交部組織法第 2 條規定:「……二、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三、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監督。……九、其他有關外交事項」、外交部處務規程第 11 條規定:「條約法律司掌理事項如下:……三、引渡條約與司法互助協定、國內外司法互助案件、證據調查、國外文書送達、法律意見、涉外訴訟、國外地權及國籍案件之辦理」明定國外文書送達,屬貴部權責事項;(2) 各法院訴訟文書於國外為送達者,僅於不能依上開方式為囑託送達時,始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發送,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9 條、行政訴訟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據此,基於本國法權不能及於國外之原則,我國法院訴訟文書須於外國為送達,如無國際協助條約、協定等或國際慣例可據以囑託該國管轄機關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應循外交途徑,囑託駐在該國之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故貴部依法於外國送達我國法院訴訟文書,屬法定職掌業務之執行。 三、次按預算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2 條規定,各機關就主管範圍業務作業所需經費,應編定預算以支應。國外文書(含訴訟文書)送達為貴部權責事項,既如前述,則貴部就執行上開業務所需費用自應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尚不得另向囑託機關請求歸墊。實則貴部就「國外文書送達」業務歷年皆以條約法律司職掌編列預算執行;於 104 年、105 年貴部為管理此項外交業務,尚編列預算派員赴駐外館處,協助及宣導有關訴訟或其他文書之送達處理流程(104 、105 年度外交部單位預算總說明及派員出國計晝預算類別表–考察、視察、訪問);而法院訴訟文書囑託貴部於國外為送達之制度施行迄今數十年,所生費界均由貴部自行負擔,向無窒礙。 四、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益,藉由刑事事務之司法互助,以增進雙方所屬領土內執法機關有效之合作,曾於 91 年 3 月 26 日簽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該協定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送達文件屬協助範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支付與執行請求有關之費用,……」堪認刑事事務文書(含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依該協定由美方協助為之,相關費用則由受請求方(美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支付,非由我方負擔。貴部駐美辦事處(含洛杉磯辦事處)辦理刑事訴訟文書送達,應循前揭規定程序為之,尚無請求法院歸墊貴部在美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郵資費用之餘地。 五、綜上,貴部於美國送達我國法院訴訟文書,其費用依法應由貴部編列預算支應,刑事訴訟文書部分尚得依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由美方負擔,貴部函請本院歸墊貴部所屬駐洛杉磯辦事處在美送達訴訟文書之費用,容有誤會。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秘書處、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