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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院台廳一字第 02324 號
要旨
送達於外國之訴訟文書是否須附外國譯本
全文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對於應送達之文書是否須附外國文譯本,未有明文規定。惟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七條規定,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本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69) 院台廳一字第○三八六○號函訂頒「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二則亦規定,我國法院委託外國法院協助之司法事件,應比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前司法行政部為顧及法院製作訴訟文書之外國譯文困難,經徵得外交部同意,「除民事起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可譯主文,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則僅譯其要旨」。關於上訴案件,上訴人之對造如為外國人,上訴書狀之繕本與民事起訴狀之繕本無異,可由上訴人附譯本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