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本條原規定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亦不得本於宣告裁定主張無效,用以保護交易安全。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本條刪除,規範改由家事事件法接手。
民事訴訟法第617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撤銷監護(禁治產)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及受宣告人行為效力之保護,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本條刪除,規範改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百九十四條至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文字。 二、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原監護宣告裁定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修正前第一項條文未明文規定以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為時點,易生爭議,爰修正明定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五百九十四條至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文字。 二、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原監護宣告裁定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修正前第一項條文未明文規定以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為時點,易生爭議,爰修正明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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