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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75條之1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原規範整併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
Q · 民事訴訟法第575條之1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102年刪除,改用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75條之1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原本規範法院審理附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時採職權探知主義、得囑託社福機構訪視,相關規定現整併於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並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職權調查處理。
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整合規範而刪除。原規範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意見並囑託訪視,以保障子女最佳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575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於民國88年增訂,就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民國102年因家事事件法施行整併規範而刪除。
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刪除。原規範整併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職權處理。
附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的職權探知與社福訪視規定,現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
一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的程序條文,原規範附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的職權探知。
民國102年4月16日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
依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向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得命社福訪視。
規範主體從普通法院移到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整合於家事事件專法,程序更集中。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判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提起撤銷婚姻、離婚等訴訟時,為使當事人及法院於該訴訟中,能併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問題作通盤考量,始准由當事人於該訴訟中附帶請求,惟因其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仍應採職權探知之非訟法理。 三、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保護政府應成立專責之主管機關或督導社會福利機構為之,作為衡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以資依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當事人提起撤銷婚姻、離婚等訴訟時,為使當事人及法院於該訴訟中,能併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問題作通盤考量,始准由當事人於該訴訟中附帶請求,惟因其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仍應採職權探知之非訟法理。 三、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保護政府應成立專責之主管機關或督導社會福利機構為之,作為衡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以資依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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