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後符合五款情形之一應自為判決,否則發回或發交,且下級法院須受第三審法律見解拘束。
Q ·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我是不是就贏了?
看自為判決或發回,兩者結局差很大
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後有兩種結局:符合五款情形之一(事實已明確、起訴不合法、得自行確定事實、未本於捨棄認諾裁判、其他無發回必要)時直接自為判決,案件終結;否則發回或發交下級法院更審,可能再打一到兩年。且受發回法院須以第三審的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發回不是從頭再來,而是按指定路線重走一遍。
打完第三審很多人以為戰鬥結束了,其實只結束了一半。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之後,手上有兩個按鈕:自為判決(直接給結果,案子結束)或發回重審(送回下級法院再打一輪)。這條列出五種情形最高法院可以按第一個按鈕:事實已明確不用再調查、起訴本身不合法、依職權可自行確定事實、當事人捨棄或認諾、其他無發回必要。按第二個按鈕時還有個隱藏規則:下級法院必須照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當作判決基礎,不能自由發揮。所以發回案件其實不是「從頭再來」,是「按照指定路線再走一遍」。當事人等最高法院判決的那幾個月,真正關鍵的不是輸贏,是看哪一種結局:自為判決的勝訴就是終點,發回的勝訴只是通往二審的門票。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為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後處理方式的規範,列舉五款應由第三審自為判決終結案件的情形,其餘情形則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更審,並明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形成發回判決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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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最高法院按哪個按鈕。如果是自為判決(符合本條五種情形之一),直接定局;如果是發回或發交,案子送回下級法院繼續審理,可能再要一到兩年。上訴第三審時書狀寫法會影響最高法院傾向自為判決或發回,明確指出事實已足認定有助於引導自為判決。
是的,本條第4項明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下級法院在法律見解上被綁住,但事實認定仍可自主,所以發回後的策略通常集中在事實攻防。這也是為什麼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字字珠璣,律師在重審時會逐字分析最高法院綁了什麼、沒綁什麼。
自為判決由第三審法院直接作成終局判決,案件立即終結;發回或發交是把事件送回原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重新審理,當事人可能再面對一到兩年的更審程序,兩者在時間成本與後續攻防空間上差異極大。
規範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後的處理方式,列舉五款應自為判決終結案件的情形,其餘則發回或發交更審。
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後不發回下級法院,由第三審法院直接作成終局判決,案件立即終結。
事實已明確不必再查、起訴不合法、得自行確定事實、未本於捨棄認諾裁判、其他無發回必要等五款。
上訴第三審書狀除主張違法外,同時論述事件已可依現有確定事實裁判,引導自為判決縮短結案時間。
先翻主文確認是『自為判決』還是『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兩者後續程序完全不同。
精讀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框架,攻防重心放在事實層面,可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不得牴觸法律見解。
在原判決面臨廢棄前可主張縱使廢棄也應自為判決駁回上訴,反手利用第1項第2款不合法情形。
自為判決由第三審直接給結果案件終結;發回送回下級法院重審,時間與攻防空間完全不同。
發回不是從頭再來,下級法院被第三審法律見解綁住(第4項),只能在事實層面攻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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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四百七十三條至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亦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但原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相同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立法理由第三審發回或發交之案件,年有增加,強加限制固非所宜,但漫無限制,亦屬堪慮,爰於原第一項之末,增加但書「但原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相同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將修正案第二項列為本條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為本條第三項。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但書,已因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增訂,足以涵蓋,自無須再設規定,爰予刪除,以免重複。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極易被誤解為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時,即應將事件發回或發交原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實則統一法律見解及對於具體個案為法律上救濟,為迅速達成此項功能及目的,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之。 二、第一款為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移列。又因第三審法院可據為判決之事實,不限於原判決審認確定之事實,其依本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得斟酌之事實亦包括在內,爰於第一款明定。 三、起訴或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例如原告之訴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或上訴有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而原判決誤為實體裁判時,如上述不合法之情形為不得補正者,第三審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本即得自為裁判。即於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第三審法院得廢棄第一、二審判決自為裁判駁回原告之訴;於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第三審法院亦得廢棄第二審判決自為裁判駁回第二審之上訴,並無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明定於此情形,第三審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應自為判決。至不合法之情形為得命補正者,依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先命補正,乃屬當然。 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除第二款規定外,餘如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要件等是否欠缺,若第三審依職權自行調查,並得自行確定事實以為判斷者,上述要件如有欠缺,第三審自得廢棄第一、二審判決自為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爰增訂第三款。 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如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自屬違誤,第三審即應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自為裁判,爰增訂第四款。 六、除前四款所列舉第三審法院應自為判決之情形外,原判決雖有其他違誤,然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例如:原判決有訴外裁判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第三審法院得自行確定事實以為判斷之情形,第三審法院僅須廢棄該訴外裁判,或糾正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並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明定第三審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如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應自為判決,以資概括。 七、除第一項之情形外,原判決如有確定事實不明,致第三審未能據以裁判,而有重為辯論之必要,應許第三審法院得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 八、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審法院」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六條說明一,並移列為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四百七十三條至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亦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發回或發交之案件,年有增加,強加限制固非所宜,但漫無限制,亦屬堪慮,爰於原第一項之末,增加但書「但原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相同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將修正案第二項列為本條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為本條第三項。
本條第一項但書,已因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增訂,足以涵蓋,自無須再設規定,爰予刪除,以免重複。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極易被誤解為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時,即應將事件發回或發交原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實則統一法律見解及對於具體個案為法律上救濟,為迅速達成此項功能及目的,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之。 二、第一款為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移列。又因第三審法院可據為判決之事實,不限於原判決審認確定之事實,其依本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得斟酌之事實亦包括在內,爰於第一款明定。 三、起訴或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例如原告之訴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或上訴有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而原判決誤為實體裁判時,如上述不合法之情形為不得補正者,第三審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本即得自為裁判。即於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第三審法院得廢棄第一、二審判決自為裁判駁回原告之訴;於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第三審法院亦得廢棄第二審判決自為裁判駁回第二審之上訴,並無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明定於此情形,第三審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應自為判決。至不合法之情形為得命補正者,依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先命補正,乃屬當然。 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除第二款規定外,餘如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要件等是否欠缺,若第三審依職權自行調查,並得自行確定事實以為判斷者,上述要件如有欠缺,第三審自得廢棄第一、二審判決自為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爰增訂第三款。 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如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自屬違誤,第三審即應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自為裁判,爰增訂第四款。 六、除前四款所列舉第三審法院應自為判決之情形外,原判決雖有其他違誤,然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例如:原判決有訴外裁判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第三審法院得自行確定事實以為判斷之情形,第三審法院僅須廢棄該訴外裁判,或糾正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並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明定第三審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如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應自為判決,以資概括。 七、除第一項之情形外,原判決如有確定事實不明,致第三審未能據以裁判,而有重為辯論之必要,應許第三審法院得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 八、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審法院」等字刪除,理由同第四百七十六條說明一,並移列為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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