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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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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監護輔助宣告變更程序移至家事事件法第四編。

Q · 民事訴訟法624之7還有效嗎?

已刪除,程序移至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已於民國102年6月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原條文規範受輔助宣告人有受監護必要時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程序,現相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處理。

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定受輔助宣告人若有受監護必要時,法院得依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的程序。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一章規範,本條已無存在必要而刪除。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為已刪除條文。其原規範受輔助宣告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程序,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因該類事件改採非訟程序而刪除。

立法沿革 2

(0980612 增訂)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為有受監護必要者,自得依聲請以裁定將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若有聲請權之人均未提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所為前開變更裁定,其性質與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之變更裁定相同,為避免重複規定,該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有準用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又本項係規範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事件,故其準用之範圍,僅限於撤銷變更之訴,至於認為法院宣告監護宣告為不當而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可逕適用本法第六百零九條以下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之相關規定,不在本條第二項準用之列,自不待言。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806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為有受監護必要者,自得依聲請以裁定將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若有聲請權之人均未提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所為前開變更裁定,其性質與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之變更裁定相同,為避免重複規定,該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有準用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又本項係規範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事件,故其準用之範圍,僅限於撤銷變更之訴,至於認為法院宣告監護宣告為不當而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可逕適用本法第六百零九條以下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之相關規定,不在本條第二項準用之列,自不待言。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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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624-7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62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624-7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