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16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改依家事事件法非訟程序處理。
Q · 民事訴訟法第616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依家事事件法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616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規定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的判決與保護處分,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改為非訟程序,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辦理,本條不再適用。
本條原規定法院認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並得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必要處分。民國 10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改為非訟程序,本條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616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規範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民國102年配合家事事件法非訟化而刪除,現行相關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處理。
已於民國102年刪除,相關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改依家事事件法非訟程序處理。
改依家事事件法的監護宣告事件章節,由家事法院辦理,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16條。
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將人事訴訟程序非訟化,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相關條文整章刪除,第616條一併刪除。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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