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507-1 條(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要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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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為第三人撤銷之訴,讓非因己過未參加訴訟的利害關係第三人,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對其不利的確定判決。
Q · 別人打的官司判決害到我,我沒參加也能告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若非因自己的過錯而未能參加訴訟、導致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的攻防方法,可以把原訴訟的原告與被告一起當成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自己不利的部分。但若能走其他法定救濟程序(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應走那條路,本條不適用。
白話解讀
法院的判決通常只綁住原告和被告兩個人。但有一種情況會讓你措手不及:明明這場訴訟你根本沒參加,判決結果卻直接傷到你。比方說你借錢給 A,A 被 B 告贏了、名下的房子被判給 B,你的債權瞬間變空氣。你沒參加那場訴訟,沒辯解的機會,但判決的後座力卻打在你身上。507-1 條就是為這種人開的後門:只要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且你沒參加訴訟「不是你自己擺爛」,你可以把原來訴訟的雙方當成共同被告,單獨提一個新訴訟,請求撤銷對你不利的那一部分判決。這條 92 年才增訂,填補的是一個大漏洞:程序權不應該被別人的訴訟結果莫名其妙剝奪。
法律定性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於民國92年增訂的救濟制度:當確定判決的效力外溢、損及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時,賦予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非因己過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的權利,用以填補既判力擴張對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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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朋友打官司輸了,結果判決害到我,我沒參加那場官司也能告嗎?▾
可以,但要過三關。第一,你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是情感上關心。第二,你沒參加訴訟必須不是你的錯(地址錯、沒被通知、被故意隱瞞)。第三,你要能提出足以翻盤的攻擊防禦方法。三關都過,依507條之1可把原告和被告一起告,請求撤銷對你不利的部分。最容易輸在第三關,因為要證明『如果我當時在場,判決會不同』,這個因果關係很吃證據蒐集能力。
Q2為什麼但書寫『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就不能用?這不是限縮救濟嗎?▾
不是限縮,是分流。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確認之訴等本來就有各自設計好的程序和期間。507條之1是最後的兜底救濟,不是第一選擇。實務上律師接這種案子會先排查所有可能的救濟管道,確認每條路都走不通,再主張本條,否則很容易被法院用但書打回票。
Q3知道判決後多久可以提?拖太久會不會就失去機會?▾
依507條之5準用再審規定,要在知道撤銷原因起30日內提起。但從判決確定那天起,最長5年就絕對不能再提,就算第5年又第1天才知道判決存在也沒救。如果你懷疑可能被別人的訴訟影響,定期查詢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比被動等通知安全得多。
Q4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什麼?▾
民訴507條之1的兜底救濟,讓被別人確定判決誤傷、卻沒參加那場訴訟的利害關係第三人,能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
Q5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要件有哪些?▾
三要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Q6什麼叫『法律上利害關係』?▾
判決結果會直接改變你的法律地位,如股東、共有人、債權人、連帶債務人,不是情感或事實上的關心。
Q7『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什麼意思?▾
你沒參加訴訟不是自己擺爛:未受訴訟告知、地址錯誤、被對方故意隱瞞訴訟存在。若曾合法受通知卻不出席,視為自願放棄。
Q8第三人撤銷之訴怎麼提?▾
調閱確定判決與卷宗 → 蒐集非因己過的證據 → 排查無其他救濟管道 → 向原判決法院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
Q9要向哪個法院提?▾
依507條之2專屬於原確定判決的法院管轄,跑錯法院會被駁回。
Q10提起後原判決還會被執行嗎?▾
依507條之3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可一併聲請。
Q11怎麼證明『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提出若當時在場可改變判決的關鍵證據或抗辯,並建立因果關係。這關最常輸,吃證據蒐集能力。
Q12第三人撤銷之訴 vs 再審差在哪?▾
再審是當事人對自己參與的判決聲明不服;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局外人對別人的判決請求撤銷不利部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hird_party_revocation | retrial | third_party_objection |
|---|---|---|---|
| 救濟主體 | 未參加訴訟的利害關係第三人 | 原訴訟當事人 | 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第三人 |
| 攻擊對象 | 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 自己敗訴的確定判決 | 強制執行程序本身 |
| 管轄法院 | 原確定判決法院(專屬,507條之2) | 原判決法院 | 執行法院 |
| 期間 | 知悉起30日、確定起最長5年(準用再審) | 知悉起30日、確定起最長5年 |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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