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採專屬管轄,由原判決法院管轄;合併對不同審級提起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未經二審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
Q · 第三人撤銷之訴要去哪個法院告?
向當初做判決的原法院提起,屬專屬管轄不能挑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案件只打過一審就確定,向原第一審法院起訴;打到二審確定,向原第二審法院起訴。若合併對不同審級的判決提起,或僅針對上級審判決提起,一律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未經第二審判決者則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專屬管轄不容當事人選擇,告錯法院法院會依職權移送。
如果你要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一個卡點不是「怎麼寫狀」,而是「告到哪個法院」。這條說得很死:專屬管轄,不能挑。為什麼?因為要讓當初做判決的那個法院,自己面對這場翻盤訴訟,他最熟悉案情。如果原判決一路打到二審才確定,你就要去二審法院告;只打到一審就確定,你就去一審法院。告錯法院不是小事,專屬管轄違反的話法院會直接以管轄錯誤移送,最慘是拖掉你原本就已經吃緊的 30 天提訴時效。這條不起眼,但忽略它,你連法庭大門都進不去。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規定,採專屬管轄:原則由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管轄;對不同審級就同一事件之判決合併提起,或僅對上級審判決提起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未經第二審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目的在使最熟悉案情之原審法院重新審查並避免裁判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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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這是專屬管轄,立法目的是讓最熟悉案件的原審法院重新審查,避免其他法院從零摸案情。條文寫「專屬」就排除了選擇權,就算與對方合意約定其他法院也無效。
看判決書日期與程序紀錄:若記載不得上訴或得上訴卻逾期未上訴,即該審級確定;若有人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或不受理,則為到最高法院前最後一審確定。最準確是閱卷,光憑記憶常出錯。
法院會以管轄錯誤依職權裁定移送,起訴時效以最初起訴日為準不受影響,但移送過程會壓縮準備證據的時間。
向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院提起,屬專屬管轄;一審確定告原一審、二審確定告原二審。
規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專屬管轄法院,使最熟悉案情的原審法院重新審查並避免裁判矛盾。
涉及公益、不容當事人以合意變更的強制管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合意約定其他法院無效。
指當初實際審理該案的那個具體法院(含分院),不是高等法院本部的泛稱。
調閱原確定判決書→確認最後作成判決的審級與具體法院→一審確定告原一審、二審確定告原二審。
合併對不同審級判決提起時,專屬集中於原第二審法院,不會被拆到兩個法院各自處理。
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時效以最初起訴日為準不受影響。
明確標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專屬管轄」,並同步確認§507-5準用之起訴期間。
兩者都回原審法院,但本訴是非當事人的第三人提起,且準用再審程序規定。
| 情境 | 應起訴法院 | 依據 |
|---|---|---|
| 案件只經第一審確定 | 原第一審法院 | §507-2 第3項 |
| 案件打到第二審確定 | 原第二審法院 | §507-2 第1、2項 |
| 合併對不同審級判決提起 | 原第二審法院 | §507-2 第2項 |
| 僅對上級審判決提起 | 原第二審法院 | §507-2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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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則上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就該第三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範圍等事項,往往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宜專屬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即原則上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則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則上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就該第三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範圍等事項,往往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宜專屬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即原則上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則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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