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三人撤銷之訴不當然停止原判決執行;第三人須另行聲請、並通常提供擔保,法院才能裁定停止對其不利部分之執行。
Q · 提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判決還會被拿去強制執行嗎?
會,除非另外聲請停止執行並獲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第三人撤銷之訴本身「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原判決當事人仍可聲請查封拍賣。第三人若要擋下執行,必須另狀向法院聲請停止,且通常需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才會在撤銷聲明範圍內裁定停止對其不利部分之執行。本案訴訟與執行程序分軌進行,不會自動連動。
提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不代表原判決就暫停。這點很多當事人會誤會。原判決當事人還是可以拿著判決去聲請強制執行,你的房子、帳戶、車子照樣會被查封拍賣。這條的邏輯很冷靜:既然原判決在原當事人間有效,執行就不該因為一個「外人」提起的訴訟而停擺。但立法者留了一道活門:法院可以因為「必要情形」,或你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定停止原判決對你不利部分的效力。這道活門要自己去推,法院不會主動幫你開。沒聲請停止執行的後果是,就算你最後贏了撤銷之訴,原判決可能早就執行完畢了,你只能事後去追回,追得到算你幸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規範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原確定判決執行力的關係:原則上提起撤銷之訴不停止原判決之執行;例外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於第三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在撤銷聲明範圍內裁定停止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且該停止裁定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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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除非你另外聲請停止執行並被法院裁定准許。條文第一項白紙黑字寫「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本案訴訟和執行程序各走各的軌道,實務上聲請停止執行幾乎都要提供擔保,擔保金經常接近執行標的物價值。
這是法院的裁量空間,實務上多用於擔保明顯不成比例,或原判決有重大瑕疵的情況。主張時要具體列舉事實基礎、證據清單、以及執行造成的損害無法事後回復的理由,三項缺一不可。
規範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原判決執行力的關係,採原則不停止執行、例外得聲請停止的折衷設計。
法院裁定暫時阻止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力的措施,使財產在訴訟期間免於被查封拍賣。
法院裁量空間,多用於擔保明顯不成比例或原判決有重大瑕疵,須具體釋明事實、證據與不可回復損害。
保全(假扣押假處分)是防對方脫產、凍結對方財產;本條停止執行是第三人凍結原判決對自己的執行力,方向相反。
提起撤銷之訴同日,向同一法院另狀聲請停止執行、備妥擔保、釋明急迫性。
由法院酌定,實務上常接近或等於執行標的物價值。
主要成本是擔保金(可能達標的價值)+律師費,裁判費負擔相對低。
提出原判決將執行完畢致勝訴無法回復的具體事實、證據清單,主張必要情形或備足擔保。
507之3是撤銷之訴專屬停止依據,強執18條是執行程序中一般停止規定,兩者銜接適用。
撤銷之訴針對「確定判決本身」,異議之訴(強執15)針對「執行標的物的權利」,救濟對象不同。
| 比較面向 | no_motion | with_motion |
|---|---|---|
| 原判決執行 | 照常進行,財產可被查封拍賣 | 獲准後於不利部分停止 |
| 擔保負擔 | 無 | 原則須提供相當擔保,必要情形例外免擔保 |
| 勝訴後果 | 可能已執行完畢,僅能事後追回 | 財產保全,撤銷後回復原狀較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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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或駁回第三人之聲請時,因涉及原判決當事人及該第三人之權益,故應許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或駁回第三人之聲請時,因涉及原判決當事人及該第三人之權益,故應許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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