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採相對效力原則:第三人撤銷之訴有理由時,法院僅撤銷原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部分,原當事人間判決仍有效;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例外。
Q · 打贏第三人撤銷之訴後,原來那場官司還算不算數?
只撤銷對你不利的部分,原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仍有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一項,法院只撤銷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可依第三人聲明在撤銷範圍內變更判決。第二項明定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這就是相對效力原則。但若訴訟標的對原當事人與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如共有物分割、公司決議效力),則不適用相對效力,整個判決結構須一併翻動。
打贏了撤銷之訴會發生什麼事?很多人以為原判決會被「整個作廢」。錯了。這條設計得很精巧:法院只撤銷「對該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不動其他部分。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判決效力繼續存在。換句話說,如果 A 告 B 贏了,B 要賠 A 一百萬,而你是第三人成功撤銷了這個判決,判決在 A 和 B 之間仍然有效,B 還是要賠 A 一百萬,但這個判決的效力不能拿來對付你。這叫「相對效力」。但第二項但書留了一個例外:如果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例如共有物分割、公司決議效力),那就不能只動一部分、不動另一部分,整個判決結構會被翻過來。這個條文的本質是「外科手術式撤銷」,精準切除對第三人的傷害,保留其餘部分,把衝擊最小化。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勝訴效果規定,建立判決相對效力原則:撤銷之訴有理由時,法院僅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中對提起訴訟之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維持效力;唯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例外不受相對效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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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二項,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有效,法院只撤銷對該第三人不利的部分,這稱為相對效力原則。
當訴訟標的對原當事人與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時(第二項但書),例如共有物分割、公司決議效力,無法只撤銷一部分,整個判決結構須一併重新認定。
不會。第一項明定須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範圍內變更。沒有在訴狀聲明變更,法院只做撤銷不做變更。
指撤銷效果只及於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與原判決不利部分,原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法院只撤銷原判決對你不利的部分,原當事人間判決仍有效,這叫相對效力,不是整個判決作廢。
指依實體法該法律關係須對全體當事人作同一認定,例如共有物分割、公司決議效力,不能各自分別確定。
再審由參與訴訟的原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由未參與卻受不利確定判決影響的第三人提起,效果採相對效力。
在訴之聲明中同時列『撤銷對我不利部分』與『於撤銷範圍內變更原判決』,並把變更狀態寫具體,否則法院只撤銷不變更。
檢視訴訟標的對應的實體法(公司法、民法共有物章、合夥條款),確認該法律關係是否須全體一起確定。
對你不利部分既經撤銷,原則上不得再對你執行;若執行已啟動,可能須另行聲請排除或停止執行。
本條為效力規定無獨立時效;起訴期間與除斥期間規定見第507條之1,須自知悉時起算。
原則採相對撤銷只切不利部分、原當事人間判決仍有效;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例外整體撤銷,整份判決重新認定。
| 面向 | 相對撤銷(原則) | 整體撤銷(但書) |
|---|---|---|
| 適用情形 | 訴訟標的可分,第三人僅就不利部分受影響 | 訴訟標的對原當事人及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 |
| 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效力 | 仍不失其效力 | 受撤銷牽動,須整體重新認定 |
| 典型案例 | 一般金錢給付、單純權利歸屬 | 共有物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合夥關係存否 |
| 判斷依據 | 程序法相對效力原則 | 實體法是否要求合一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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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就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如第三人除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外,並為變更原判決之聲明,而法院認有保護之必要者,自應依第三人之聲明,於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旨在除去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而非全面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為維持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原則上法院就第三人撤銷之訴所為撤銷、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僅具相對效力,故原判決縱經撤銷或變更,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於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如仍維持原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該第三人因原確定判決所生之不利益即難以獲得充分救濟,自應使原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亦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就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如第三人除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外,並為變更原判決之聲明,而法院認有保護之必要者,自應依第三人之聲明,於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旨在除去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而非全面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為維持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原則上法院就第三人撤銷之訴所為撤銷、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僅具相對效力,故原判決縱經撤銷或變更,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於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如仍維持原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該第三人因原確定判決所生之不利益即難以獲得充分救濟,自應使原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亦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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