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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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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5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監護改輔助宣告變更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辦理。

Q ·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5還有效嗎?

已刪除,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5已於民國102年隨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原本由本條處理的「撤銷監護宣告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裁定機制,現移至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詢現行程序應以家事事件法為準。

白話解讀

這條原本處理另一個情境:當事人本來受監護宣告,後來心智狀況好轉,家屬聲請撤銷監護,法院發現還沒完全好、還需要輔助,就可以直接變更為輔助宣告,不用當事人先撤銷再重新聲請輔助。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這種變更裁定機制移至家事事件法,本條刪除。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5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法院得將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逕行變更為輔助宣告之程序,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刪除,相關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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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5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監護宣告改輔助宣告的裁定變更程序。

Q2監護改輔助宣告現在要依哪部法?

依家事事件法辦理,民事訴訟法本條已刪除。

Q3為什麼民訴第624條之5會被刪除?

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人事訴訟程序編整體移出民事訴訟法。

立法沿革 2

(0980612 增訂)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一項變更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準用之。   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參諸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法院得逕行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故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自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所為第一項變更裁定確定生效時,因監護宣告時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已無續存效力之必要;而自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對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影響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法院所為輔助宣告裁定,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法院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亦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應為同一處理,爰設第三項明定之。至於輔助宣告時,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職權選任輔助人,自屬當然。   五、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如認為第一項裁定自始不當時,應賦予一定之事後程序保障,以資救濟。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法理,當事人對於前開裁定,可視其不服之內容而決定其提訴之種類,如認為受監護原因已消滅,且無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以撤銷法院所為之輔助宣告;如認為尚有監護原因而變更為輔助宣告係不當者,則得提起撤銷變更之訴,以回復原監護宣告之效力,爰設第四項規定。   六、本法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程序之相關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有準用之必要,爰設第五項規定。至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可直接適用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無須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七、對於第一項之變更裁定提起撤銷變更之訴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即回復至原監護宣告之狀態,不必另為監護宣告,故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均應回復其效力,爰設第六項規定。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806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參諸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法院得逕行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故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自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所為第一項變更裁定確定生效時,因監護宣告時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已無續存效力之必要;而自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對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影響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法院所為輔助宣告裁定,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法院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亦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應為同一處理,爰設第三項明定之。至於輔助宣告時,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職權選任輔助人,自屬當然。   五、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如認為第一項裁定自始不當時,應賦予一定之事後程序保障,以資救濟。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法理,當事人對於前開裁定,可視其不服之內容而決定其提訴之種類,如認為受監護原因已消滅,且無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以撤銷法院所為之輔助宣告;如認為尚有監護原因而變更為輔助宣告係不當者,則得提起撤銷變更之訴,以回復原監護宣告之效力,爰設第四項規定。   六、本法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程序之相關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有準用之必要,爰設第五項規定。至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可直接適用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無須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七、對於第一項之變更裁定提起撤銷變更之訴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即回復至原監護宣告之狀態,不必另為監護宣告,故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均應回復其效力,爰設第六項規定。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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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624-5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62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624-5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