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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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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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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條原本處理變更為輔助宣告裁定的救濟:該裁定不得抗告,但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設計目的是在剝奪抗告權的同時,給一條實質救濟途徑。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監護輔助宣告全面非訟化,本條刪除,救濟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規範。

立法沿革 2

(0980612 增訂)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前條第一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六條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宣告監護之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所為輔助宣告裁定,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法院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亦為輔助宣告裁定,自應為同一處理,爰設第一項明定之。   三、前條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如認為該項裁定自始不當時,應賦予一定之事後程序保障,以資救濟。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法理,當事人對於前開裁定,可視其不服之內容而決定其提訴之種類,如認為法院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始不當者,即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於撤銷輔助宣告之判決確定時,輔助宣告裁定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如認為法院僅為輔助之宣告而未為監護之宣告為不當者,則可提起宣告監護之訴,由法院逕為監護宣告,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監護宣告之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撤銷輔助宣告之判決確定時,其輔助宣告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則因輔助宣告裁定而選定輔助人之裁定,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亦失所附麗,而自始失其效力。至於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監護宣告之訴,原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仍有其效力,僅於該判決確定後,始嗣後失其效力,與前開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之法律效果不同,爰設第三項規定。   五、宣告監護之訴,係屬新訴訟類型,其與聲請監護宣告同屬請求法院以裁判宣告監護,兩者應進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本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關於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相關程序規定,自有準用之必要。再者,關於提起宣告監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提訴期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訴之合併禁止、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之處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之承受訴訟、不適用認諾及訴訟上自認規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所為必要之處分及判決確定之公告要旨等事項,則準用同屬訴訟程序之撤銷監護宣告之訴規定;當事人就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判決,僅就監護宣告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判決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判決部分,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以免裁判岐異;而當事人就法院所為監護宣告之判決,僅就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明不服者,則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適用本法第六百零九條之一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爰設第四項規定。又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可直接適用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無須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806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所為輔助宣告裁定,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法院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亦為輔助宣告裁定,自應為同一處理,爰設第一項明定之。   三、前條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如認為該項裁定自始不當時,應賦予一定之事後程序保障,以資救濟。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法理,當事人對於前開裁定,可視其不服之內容而決定其提訴之種類,如認為法院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始不當者,即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於撤銷輔助宣告之判決確定時,輔助宣告裁定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如認為法院僅為輔助之宣告而未為監護之宣告為不當者,則可提起宣告監護之訴,由法院逕為監護宣告,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監護宣告之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撤銷輔助宣告之判決確定時,其輔助宣告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則因輔助宣告裁定而選定輔助人之裁定,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亦失所附麗,而自始失其效力。至於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監護宣告之訴,原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仍有其效力,僅於該判決確定後,始嗣後失其效力,與前開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之法律效果不同,爰設第三項規定。   五、宣告監護之訴,係屬新訴訟類型,其與聲請監護宣告同屬請求法院以裁判宣告監護,兩者應進行之程序,有共通之處,本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關於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相關程序規定,自有準用之必要。再者,關於提起宣告監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提訴期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訴之合併禁止、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之處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之承受訴訟、不適用認諾及訴訟上自認規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所為必要之處分及判決確定之公告要旨等事項,則準用同屬訴訟程序之撤銷監護宣告之訴規定;當事人就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判決,僅就監護宣告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判決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判決部分,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以免裁判岐異;而當事人就法院所為監護宣告之判決,僅就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明不服者,則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適用本法第六百零九條之一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爰設第四項規定。又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可直接適用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無須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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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624-4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62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62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