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不必開庭。
Q · 被倒帳了,一定要打官司才能把錢要回來嗎?
不一定,金錢債權可先聲請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只要請求標的是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債權人就可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不必開庭、不必委任律師。法院書面審查後逕對債務人發命令,債務人20日內未異議(第516條),該命令即取得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但若請求的是返還特定物(如交還車輛、修復房屋),則不適用本條。
催收部門的主管天天在用這條,但大部分民眾面對被倒帳的情況,腦子裡只有兩個選項:自認倒霉,或者準備打一場要跑三、四次開庭的民事訴訟。中間那條路叫「支付命令」,是 508 條給你的。你不需要開庭,不需要律師,只要付幾百塊的聲請費,法院就會對債務人發一張「你欠某某某多少錢,限期給付或異議」的命令。對方 20 天內不回應,這張命令就跟勝訴判決一樣好用,可以直接去強制執行。但這條路有一個很重要的限制:請求必須是「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你要對方交還租屋的房子、要他修好漏水的牆,走不了這條。只有「給我錢或等同於錢的東西」才能走。
支付命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債權人就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對債務人發出的給付命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該命令即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即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的核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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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差別是要不要開庭。起訴會排言詞辯論庭,法官會問兩造;支付命令法院直接書面審查後就發命令,對方不說話就確定。聲請費固定500元,起訴費要按標的金額約1.1%。但走支付命令對方一定會異議的案件其實拖更久,因為被異議後仍要回到一般訴訟。
不行。第509條明確排除應於外國為之的送達。就算對方戶籍還在台灣、但實際人在大陸送達不到,法院會駁回。這種情況只能走一般訴訟加公示送達,或等對方回台灣時聲請;若對方在台灣有財產或擔保人,可先對擔保人聲請。
不能。支付命令只處理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設備是特定物不是代替物。但若合約有違約金條款,違約金部分可聲請支付命令,設備部分另走返還之訴或自行取回,這種切開處理是實務常用策略。
確認請求為金錢類一定數量 → 備齊憑證並釋明 → 向債務人住所地法院遞聲請狀 → 繳500元 → 等法院發命令。
依民訴508條,債權人就金錢等一定數量請求,可聲請法院不開庭逕發給付命令,對方20日不異議即可強制執行。
指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數量客觀明確可計算之請求,是支付命令適用的前提,返還特定物不算。
支付命令不開庭、費用固定500元、僅限金錢請求、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起訴開庭、費用按金額計、範圍廣、有既判力。
固定500元,不論請求金額大小(民訴第77條之19),與按比例收費的起訴費截然不同。
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即可,不必附理由,程序自動轉為一般訴訟。
借據、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發票、票據等債權憑證,並在聲請狀中釋明請求的原因事實(第511條)。
通常數週可發;但發出後3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即失效(第515條),須重新聲請。
對方應不會積極應訴才省時間;若對方一定異議,被異議後仍回到一般訴訟,反而拖更久且要補繳裁判費。
| 比較面向 | payment_order | ordinary_litigation |
|---|---|---|
| 是否開庭 | 不開庭,法院書面審查 | 排言詞辯論庭,兩造到庭 |
| 聲請/裁判費 | 固定500元 | 按標的金額約1.1%計算 |
| 請求範圍 | 限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 | 金錢與非金錢請求均可 |
| 對方異議效果 | 一異議即轉一般訴訟 | 本即訴訟程序 |
| 取得效力 | 確定後僅執行力(無既判力) | 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執行力 |
| 速度 | 通常數週 | 半年起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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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失權之效果。 四、法院。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督促程序事件,性質上宜迅速處理,有關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法院之處理,如能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不僅有利於當事人行使權利,亦可減省法院人力之勞費,並因應督促程序事件日益增多之趨勢,爰增訂第二項,俾為依據。又電腦等科技設備日新月異,其使用之細節難預為詳細規定,宜另以辦法定之,爰併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公示催告,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失權之效果。 四、法院。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督促程序事件,性質上宜迅速處理,有關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法院之處理,如能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不僅有利於當事人行使權利,亦可減省法院人力之勞費,並因應督促程序事件日益增多之趨勢,爰增訂第二項,俾為依據。又電腦等科技設備日新月異,其使用之細節難預為詳細規定,宜另以辦法定之,爰併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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