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本條原規定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追加、反訴,以維持程序單純。民國 10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本條因此走入歷史。
民事訴訟法第613條為已刪除條文。原條文限制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追加或反訴。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相關事件非訟化,本條走入歷史。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撤銷之。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文字。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撤銷之。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文字。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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