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534370 號
要旨
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 12、13 條等規定及實務見解,祭祀公業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且異議人向地方法院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行政機關對於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
主旨
貴部函詢為不具有祭祀公業條例所定派下權之人,得否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得派下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5344 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 1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 2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 3 項)」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以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88 年判字第 3908 號判決、93 年判字第 78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祭祀公業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且異議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行政機關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17 號判決參照)。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對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公所應依確定判決辦理。惟因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解釋適用問題,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