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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623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判斷為規範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基準,其所命給付內容,於判決確定後如為法律所禁止者,自屬不能執行,而國有土地判決確定後,其標售限制涉及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規定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旨

關於○○企業社陳情標售基隆市○○區○○段 499-53 地號國有土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 年 8 月 14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440011980 號函。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以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案土地原屬台灣省有,由原代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與○○企業社於 56 年 10 月間訂立「臺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雙方因該契約涉訟,於 93 年 3 月 17 日經確定判決命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原告勝訴之 11 筆土地,依「台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之 70% 給付原告。因精省後,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稱國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爰貴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已依上開判決標售原告勝訴之 11 筆土地,並已標脫其中 10 筆土地,僅餘旨揭土地未標脫。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受判決之當事人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加以否認。

三、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執行名義之一,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執行名義表明之應執行事項,其執行(債務人履行)標的之給付須適法。亦即給付之內容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否則其給付即非適法,不得強制執行。且執行名義所命給付適法與否應以實施強制執行時之法令為準。執行名義成立時所命之給付,雖非法令所禁止,嗣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法令禁止者,例如命被告交付物之判決確定後,法律禁止該物交易,該判決自屬不能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182 號解釋、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101 年 2 月初版,第 75 至 76頁、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96 年 10 月初版,第 296 至297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 年 2 月修訂版,第 35 至37,第 67 頁、該院 103 年 10 月 13 日修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7 款參照)。準此,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於判決確定後,為法律所禁止者,該判決自屬不能執行。

四、末按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 1650 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 165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依來函所述,旨揭土地面積為 213 平方公尺,併計鄰接貴署經管之國有土地面積已逾 1,650 平方公尺。本件○○企業社等人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之訴訟案,其判決確定在上開國產法第 53 條修正之前,來函所詢旨揭土地得否不受國產法該規定限制,逕依確定終局判決辦理標售乙節,參照前開說明,端視上開國產法第 53 條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此涉及國產法及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請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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