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1840 號
要旨
如經戶政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當事人間婚姻關係確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情形,尚不受准予離婚判決拘束,而得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第 23條規定撤銷結婚登記,無庸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解決
主旨
所詢國人與泰國人疑似虛偽結婚,婚姻似屬無效,惟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50047218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又法院就離婚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有既判力(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8條第 1 項規定、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2003 年版,頁 562-563 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2940 號判例、73 年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參照),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司法院 79 年 2 月 5 日(79)廳民一字第88 號函),而非「婚姻關係」本身(楊建華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2010 年版,頁 2156 參照)。依來函所附本案准予離婚之確定判決主文,該判決效力應僅及於離婚及對未成年人彭君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歸屬,至於本案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準此,本案如經戶政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旨揭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確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情形,尚不受本案准予離婚判決之拘束,而得本於職權依戶籍法首揭規定撤銷其結婚登記,無庸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解決。至於本案離婚登記得否撤銷,涉及是否牴觸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乙節,因涉及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之解釋適用及戶籍登記實務,貴部既已同時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宜請參酌司法院意見後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