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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23戶籍撤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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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述,關於戶籍法第 23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規定,當戶籍登記事項從一開始就不存在或從一開始就無效時,應當進行撤銷登記。這也適用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的情況。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個人申請戶籍登記,但該人所聲明的證明文件被證實是偽造的,那麼根據戶籍法第 23 條的規定,該人的戶籍登記事項應該被撤銷。同樣地,如果有人的中華民國國籍被撤銷,也應該進行撤銷登記。 以上所提供的解釋和範例基於提供的資訊,且參考了適用的法律條文。請注意,法律解釋可能因地區而異,因此在實際應用中應該參考當地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專業人員的意見。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頁數或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0230323 修正)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張數及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0341214 全文修正)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97050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40106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有關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者,應追溯至未喪失國籍時狀態,以及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爰增列後段規定,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撤銷之登記。

  • 自始無效名詞
  • 撤銷名詞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頁數或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0230323 修正)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張數及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0341214 全文修正)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97050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40106 修正)

有關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者,應追溯至未喪失國籍時狀態,以及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爰增列後段規定,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撤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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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