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所述,關於戶籍法第 23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規定,當戶籍登記事項從一開始就不存在或從一開始就無效時,應當進行撤銷登記。這也適用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的情況。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個人申請戶籍登記,但該人所聲明的證明文件被證實是偽造的,那麼根據戶籍法第 23 條的規定,該人的戶籍登記事項應該被撤銷。同樣地,如果有人的中華民國國籍被撤銷,也應該進行撤銷登記。 以上所提供的解釋和範例基於提供的資訊,且參考了適用的法律條文。請注意,法律解釋可能因地區而異,因此在實際應用中應該參考當地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專業人員的意見。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頁數或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張數及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有關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者,應追溯至未喪失國籍時狀態,以及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爰增列後段規定,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頁數或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張數及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有關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者,應追溯至未喪失國籍時狀態,以及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爰增列後段規定,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撤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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