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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131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民眾申請撤銷未成年子女改名,究屬原申請改名時不符姓名條例第 9 條所定改名情事而請求協助撤銷原改名登記,或屬申請第 2 次改名,此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並探知當事人真意,又人民申請改名所為意思表示如有錯誤,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相關規定

主旨

有關桃園市居民温林○○君申請撤銷未成年子女温○○改名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35867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姓名條例第 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 1項)。依前項第 6 款申請改名,以 3 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 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 2 項)。」本件申請人所請事實,究屬原申請改名時不符姓名條例第 9 條所定改名情事,惟因認知錯誤,而請求協助撤銷原改名登記,抑或係屬申請第 2 次改名?此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並探知當事人真意,若屬前者,參酌貴部解釋,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貴部 101 年 9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02667 號函參照)。惟若屬後者,因申請改名經核定後,其原姓名即已予註銷(貴部 60 年 2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400286 號令參照),縱申請回復原姓名,亦屬申請改名,是其申請是否符合姓名條例相關規定,應由戶政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另人民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名,係人民依法規提出申請,屬私人之公法行為(即私人在行政法關係上所為之行為),其所應適用之法則,如公法法規已明文規定者,自當依其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24 條以下有關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惟如公法法規未明文規定,又無從類推適用其他公法法規者,則應考量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例如:有關意思表示之瑕疵,原則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86 條以下之規定。至於如何類推適用民法法律行為之有關規定,有待於具體個案時斟酌公法特性、相關公法法規結構與各個公法行為之法律上意義而為解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 4 版,第 19 頁參照)。是以,人民申請改名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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