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24 條(戶籍廢止登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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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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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根據所提供的上述法條內容,並沒有提到戶籍法第24條。因此,無法提供針對該法條進行逐條解釋的答案。
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201201 制定)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出生。 二、認領。 三、收養。 四、結婚。 五、離婚。 六、監護。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繼承。
(0230323 修正)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出生。 二、認領。 三、收養。 四、結婚。 五、離婚。 六、監護。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繼承。 前項登記簿之製發,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祇須每張騎縫蓋印。
(0341214 全文修正)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97050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用語,本章章名業將「註銷」,修正為「廢止」,本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另依內政部訂定之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是類人口應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爰增列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應為廢止之登記。
- 嗣名詞
- 廢止名詞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出生。 二、認領。 三、收養。 四、結婚。 五、離婚。 六、監護。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繼承。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出生。 二、認領。 三、收養。 四、結婚。 五、離婚。 六、監護。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繼承。 前項登記簿之製發,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祇須每張騎縫蓋印。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用語,本章章名業將「註銷」,修正為「廢止」,本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另依內政部訂定之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是類人口應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爰增列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應為廢止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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