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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22054 號
要旨
申請更正從養母姓疑義
主旨
關於潘○○以養母 (繼母) 林○無同姓兄弟為由,申請更正從養母姓為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82) 內戶字第八二○四五二○號函。
二 關於子女從母姓之情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約定時間,原則上宜解為最遲以子女出生後,為戶籍出生登記時為準,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則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本部曾先後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81律字第一八五六五號及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82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復 貴部在案。
三 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部前揭函釋之要旨固指自然血親間從姓之變更,但在擬制血親之情形,其於避免紊亂姓氏之安定及尊重國人傳宗接傳觀念之相同考量,有配偶者收養子女而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養瞼無兄弟為由,約定變更養子女之從姓時,其約定之時間,原則上似宜同解為收養人向戶籍機關申辦戶籍收養登記時為準 (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參照) ,惟若於申辦收養登記後,因養母之兄弟驟歿而發生養母無兄弟之情形,則宜例外准予申請養子女改姓。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暨所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三四八一五號函說明二所示,林○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收養配偶潘○○與原配偶莊○○所生次子潘○○為養子而為收養之戶籍登記時,養子既仍從生父之姓,嗣後除非因養母林靜之兄弟驟歿而發生養母無兄弟之情形,否則似不宜再以養母林靜無兄弟為由,申請更改從養母之姓為林○○。
四 檢附本部前函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