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戶籍法第25條,當已登記的戶籍發生訴訟後,必須等待判決確定或訴訟達成和解或調解後,才能進行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這表示在訴訟過程中,不可以隨意更改戶籍,必須等待法院的最終裁決或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後,才能辦理戶籍變更等手續。 參考資料: 《戶籍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01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消滅」一詞,指原已為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全部不存在,而不存在原因有被依法宣告撤銷、自始無效或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等情形,爰明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以「撤銷」為之。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章章名業將「註銷」,修正為「廢止」,本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消滅」一詞,指原已為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全部不存在,而不存在原因有被依法宣告撤銷、自始無效或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等情形,爰明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以「撤銷」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章章名業將「註銷」,修正為「廢止」,本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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