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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1414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日據時期收養效力疑義

主旨

關於日據時期收養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四四一一號函。

二、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號判例)。因此,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定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承前清時代,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從而,本件究否有收養合意,應依上述說明予以審認,不宜遽以養子之生父母於收養時均已死亡,即認其無收養合意而致收養無效。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法律決字第○九二○○五○六九二號函係關於日據時期收養事件是否應再依光復後民法所定收養要件辦理所為之釋示,而非針對收養合意認定所為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另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本件收養事件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之事由,仍請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1414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發布,要旨:有關日據時期收養效力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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